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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宪法,还是法官的宪法?

  

  与司法宪政主义相对,我主张“人民宪政主义”。第一,政治体本质上是由不同阶级或阵营的个人构成的,这些不同阶级在物质或精神上福祉,既相互冲突、相互斗争,又相互一致、相互妥协。这些冲突和斗争体现为无所不在的歧见,这些一致和妥协体现为特定场合下共同行动的可能性。第二,对于政府权力运作,宪法应该是规范性的,但这种规范性宪法的力量,主要是从现实的物质和精神关系中获得的。政治是宪法的环境,宪法是政治的造物,它部分地是对现实的物质和精神关系的法治化表达,部分地是对这种关系的规范性期待。人权实质上只是特定关系内的弱势者对强势者提出的法治要求。第三,司法不可以也不可能取代政治。宪法的解释和落实,一方面要从改变现实的力量关系入手,另一方面要从改变对主权的思维结构入手。宪法是且应该是人民的宪法,是且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产物。第四,从组织法的角度说,宪法含义的确定权常规情形下属于代议机关,最终属于人民,不属于法官、律师或教授。人民(或通过其特别代表机构)在制宪时,不曾授权法院裁夺政治问题,只是授权法院独立的审判个案。是的,有些法治(如知识产权、如宏观经济运作、如技术标准)问题,是专业性的、技术性的,应交给专家、律师和教授来决定,但关于基本原则、价值和认同的宪法问题,凡神志健全者,皆是合格且正当的决定者。农民是否应对土地拥有物权,难道专家教授的决定真的比农民的决定更理智、更正当吗?别忘了,老百姓固然粗鄙无文,但绝不糊涂。对疑难问题,三个或九个法官中的多数,与八亿人中的多数,那个更正当呢?在此,人民不只是空洞的修辞,也不只是虚假的牌位,而是真实的行动者:它存在于代表机关之中,存在于选举过程之中,存在于媒体和网络之中,存在于公民交往和公共行动之中;它既存在于正式的制度渠道之内,也存在于非正式的公共空间之内;既存在于喝彩和欢呼之中,也存在于怨愤和埋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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