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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黑除恶与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首先必须落实于刑事立法,换句话说,不能落实于刑事立法的刑事政策起码是不完整的刑事政策。比较而言,“宽严相济”较易落实于刑事立法。事实上,一般的刑事法律之中对具体的犯罪及其惩罚的规定都可能有宽有严。如果立法者考虑到了具体法律内容中之宽和严的相互配合,我们一般就可以说,刑事立法考虑到了宽严相济。但这应该是低标准的宽严相济。高标准看,宽严相济要求刑事法制既有利于防控犯罪,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宁。

  
  宽严相济最难把握的,形式上看是宽和严如何相济,实质上应该是何为宽,何为严,宽和严的尺度如何把握。宽不宜纵,纵则失出。严不宜厉,厉则失入。刑事立法上的失出失入是该规定为犯罪的不规定为犯罪,不该规定为犯罪的规定为犯罪。刑事司法上的失出失入是据法该定罪的不定罪,不该定罪的定了罪。刑事执法上的失出失入是据法不该立案侦查的立案侦查,该立案侦查的不立案侦查;据法庭判决该处罚的不处罚,不该处罚给予处罚。

  
  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三者之间,刑事立法是根本和前导。刑事立法包括刑事实体法的确定和刑事程序法的确定,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既以刑事实体法为准据,又据刑事程序法而开展。所以,只要刑事立法确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就可相应而成。

  
  从刑事实体法而论,所以宽严相济,一个重要的方面,应该是针对不同的犯罪内容和犯罪主体,具体法律内容所体现的宽和严体现出一定的梯度。如,对违警罪处罚应宽,对轻罪处罚稍宽,对重罪处罚应严。我国刑事法没有轻罪和违警罪的概念,因而也没有相对于违警罪和轻罪的重罪概念,但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行为实际上相当于西方刑事法中的违警罪,劳动教养法规所规定的处罚行为实际上相当于西方刑事法中的轻罪,所以,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宽严相济,首先应该体现于治安罚宽、劳教罚稍宽和犯罪罚严。现实之中劳教罚可能重于一些犯罪罚的情况,应该是违背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再如,对于犯罪罚,言语犯罪(诽谤罪、煽动罪之类)宜最宽,涉财犯罪宜稍宽,针对人身的犯罪宜稍严,人命犯罪宜最严;针对未成年人和老弱残疾人犯罪的处罚应该比针对常人犯罪的处罚严;过失犯罪处罚宜宽,故意犯罪处罚宜严。又如,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老弱残疾者犯罪处罚宜宽,半成年人犯罪处罚宜宽,未成年人则不规定为犯罪主体因而不对之设犯罪处罚,正常成人犯罪则处罚宜严;平民犯罪处罚宜宽,官员犯罪处罚应严,法制官员犯罪处罚应更严。这些,我们的刑事法律基本上都有体现,但官员犯罪处罚应严、法制官员犯罪处罚应更严,我们的刑事法律中基本没有体现。从惩罚盗窃犯罪比惩罚贪污犯罪更严来看,在某些方面,我们的刑事法律体现出平民犯罪处罚严而官员犯罪处罚宽。这一类的有严有宽,我认为属于宽严失调,不宜看作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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