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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军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三)确立军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


  

  由法律规范调整的人的行为由两种因素组成: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必须要作或不作的事以及必须要作或不作这事的人。法律规范在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12](P680) 前者指只有在存在司法性争端时,行政相对人才具有原告资格;后者指对行政行为有“足够利益”的行政相对人,包括直接行政相对和间接行政相对人。[13] 可见,军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也应同样把握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这两个方面。


  

  笔者认为,军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理想模式应当兼顾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与维护军事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两方面的价值,既能让每个需要得到司法救济的军事行政相对人都能实际上得到救济、尽可能地发挥军事行政诉讼的控权功能,又尽可能地避免滥用诉权耗费军事司法资源、妨碍军事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


  

  1.属事因素。军事行政相对人可以就哪些军事行政纠纷向司法机关提起军事行政诉讼,就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② 及我军实际情况进行考量。我们目前的行政诉讼必须基于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而提起,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而且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内部行政行为也不可诉,除此之外,被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一些宪法权利是否可诉,例如受教育权被侵犯的情况,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就属事因素方面,在构建我国军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过程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应排除抽象军事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因为部队要求高效、迅速、统一指挥,统一行动,因此军事首脑机关制定抽象军事行政行为,都是从维护部队纪律、提高部队战斗力和部队运行效率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如果允许对军事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军事行政诉讼,那么必将影响整个军事行政机关的运行效率,给军事行动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军人作为一个群体,在服役过程中其公民权必定会受到限制,而且军队的抽象行政行为大多带有强制性、义务性、负担性,所以如果允许就抽象军事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恐怕将打开滥诉的闸门。


  

  其次,有关奖惩、任免等具体军事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虽然在普通行政诉讼中,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但随着行政法研究和实践的深入,理论和实务界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和普通行政相比,除了战争时期,军事行政行为在平时主要是对部队的管控,因此在全部军事行政行为中,对人、财、物进行管理的内部行政行为所占比重极大,远远超过普通行政行为,因此,赋予军事行政相对人不服有关奖惩、任免而提起军事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符合部队实际,能够更好地维护军队内部军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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