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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过户之前能否确定产权?

  
  第二个问题,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确权以及能否确权的问题。笔者跟很多人(包括律师同行们)讨论过这个问题,大部分人认为本案需要事先确权(确认之诉),否则无法要求男方履行协助义务(给付之诉),并认为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逻辑,比如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某物的所有权,法院作出确认判决后,紧接着又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有了确认之诉,其给付之诉就水到渠成了。乍一看这种观点很有道理,实则大谬,物权法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如果法院判决确认涉诉房产属于女方个人所有,则自判决生效时女方就自动享有涉诉房产的所有权,既然享有了所有权,为何还要第三方协助履行过户手续呢?如此看来,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法律逻辑,他们将协助履行过户手续与所有权取得的先后顺序颠了,从逻辑上讲,是先协助履行过户手续后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相反。笔者认为,本案不仅不需要确权,更重要的是本案还无法确权。确权(所有权)之诉,其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对争议财产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争议财产只有在法律上已经属于当事人所有,该当事人才能通过法律途径来消除财产上的产权争议。如果争议财产在法律上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该当事人就不能通过确权之诉来确认其对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否则就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所有权。本案中,涉诉房产既没有办理男、女双方共有的产权证书,也没有办理女方个人的产权证书,因此,在法律上其所有权还归出售方所有,即使出售方愿意履行过户手续,但如果法院直接判决涉诉房产归女方所有,还是直接侵犯了出售方的所有权。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得到了履行,对于涉诉房产的产权并没有任何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判决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至于要求先确认房产归男、女双方共有,然后判令房产归女方所有的观点,笔者认为其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确认房产共有也好,判令房产归女方也好,其都是一种确权之诉,对于同一标的物,怎么能在同一份判决中既确认是共有,又确认是个人所有呢?

  
  五、引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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