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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蛋,我踩到狗屎了。

  
  9.“甲对乙说:如果你在三年内考上公务员,我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相赠。乙同意。两年后,乙考取某国家机关职位。关于甲与乙的约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本题是正确试题中的瑕疵试题,瑕疵选项是A项:“属于种类之债”。

  
  “自己的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这样的债权标的物并未特定化——题目并未表述该“大款”只有一套住房、一辆宝马。从人性上分析,这个挥金如土的家伙,别人考上公务员就舍得赠车赠房,那他自己一定是有大把的车和房了。至少我是这样,你呢?但与A项的暧昧隐晦相比,B项“属于选择之债”就一定是正确的,故选B。

  
  故意把语言搞得模模糊糊,尽量多耗费一点考生本来就紧张的考试时间,老掉牙又下三滥的拉分伎俩。对你这种人,用SHE的一句歌词就可界定:好聪明的中国人,好优美的中国话! 我再一次请你有话好好说。

  
  11.“关于合同解除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是错题,没有正确选项。若非要选一个,按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首选A,其次是C。

  
  C项:“没有约定保管期间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首先,想说的是解除权不同于撤销权。有些考生看走了眼想当然的选了A,到异议区异议,但本题的错误另有所在。

  
  是“任意解除权”,这个理论很大胆。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法条只说“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并没有说什么“任意解除权”。这两个东西一样吗?乍一看好像没什么两样:都可以要求寄存人把保管物领走。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向对方主张的合同债权,后者是保管人解除合同后,基于自己仓库或储物柜上之物权而产生的排除妨碍的物权请求权。

  
  而且,在寄存人拒绝取回保管物的情况下效果也不一样。如果保管合同依然存在,虽然保管人可以请求对方来取,但对方不取的,你不能将物抛弃,得继续留存,这个留存义务直接来自于合同本身——在保管物被取走之前,作为保管人就应当一直保存着保管物。当然,“一直”并非永远,寄存人若一直不出现,事情这么一直拖着也不是办法。如果你认为保管人提出让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要求之后,在寄存人身上就产生了一个取回义务,而且这个义务根据当时的情况来看可定性为“主要义务”之一,大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来催告、解除合同。但是必须注意,这里的解除权可是法定解除权,并非什么“任意解除权”。

  
  若合同已被保管人撤销,对方不来取物的,此时同样也得留存,但这里的留存义务就不再源于合同,而是源自于“后合同义务”。此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有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条规定很笼统,是根据诚信原则引申出来的,法官在适用时需要做出一个不确定性很强的价值判断。也许一不留神就把合同撤销以后保管人仍有义务保存保管物的观点给否定或者忽略了。另外,不但它自身虚弱,还有一个物权请求权与“后合同义务”为敌。刚才说了,保管人基于自己的物权有一个排除妨碍的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是排斥“留存义务”的,而且是直接来自于“伟大”的物权。如果按照某年一道司考题的观点,“将送奶员误投到自家邮箱中的牛奶弃之”并无不当,保管物就更危险了。

  
  一个是基于合同的明确规定,一个系于法官的素养与观念,怎么能让一个软弱的、不确定的诚信权利跟寄存人的合同权利做等价交换呢?民法学中所谓“权”者,或是有法条的明确规定,或是有学界和司法实践的普遍支持。把“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解释为保管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没有明确法律根据的,对寄存人是不利的,是对寄存人合同权利的无理限制,是对考生的 什么,大家自己想。

  
  此题没有正确答案,但是受C项的大胆启发,我也拟制一回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条规定的情况跟“解除权”有点像:从中间某一点往后使合同失去效力。只有一点区别:此处可以不声不响的“不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需要通知对方。考虑到如今正在建设和谐社会,赠与人这样一声不吭就不给钱了有点不太地道,可能会引发矛盾,那就响应政府号召给人家打声招呼吧?反正只是举手之劳。至于”任意“ 二字,是无条件的意思。保管人即便要拥有一个解除权,也得满足”保管合同没有约定保管期间“这样一个条件,也就是说该解除权并非可以任意行使。出题人很聪明,把条件放到选项的前提中来表述,这样似乎就不需要条件了:“没有约定保管期间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那么我也依葫芦画瓢:“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于是,正确答案“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就这么被制造出来了,无论你们满意与否。

  
  分析完毕,心情却不能平静。有人奉命出一道难题,要撂倒80%以上的考生。怎么办?现在的小东西精得很,能骗过他们可不容易。他翻着法条,绞着脑汁。最后目光停留在一个偏僻的地方——《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看呀看,好像一个姿色女人某个部位的衣服开了线。忽然一拍脑袋:“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这不有点儿像解除了合同嘛!好,就这么考,保证小东西们谁都想不到保管合同里还有这么个解除权。我太牛了,能出一道人人都做不对的题,除非你扔硬币猜对。于是终于心思费劲,给他拟制出了C项的“任意解除权”!这 这也太恶心了吧?那股酸臭劲儿不亚于我家冰箱剩了三天的“西红柿炒鸡蛋”。请允许我把番茄炒蛋、这道题以及出这道题的人一起倒进垃圾堆。

  
  16.“下列哪一行为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

  
  司法部的参考答案是B项:“李某明知是盗版软件而购买并安装使用”。但B项未表明关键情节,可能导致两种结果,故将此题归于问题试题中的污点试题一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要构成软件侵权,须为商业使用,但B项中未表明作商业使用。而且使用者李某为自然人,非商业利用的可能性似乎更大。另外,三大本的相关部分就此知识点也没有正面给出回答(见卷三P228页)。

  
  25.“关于股东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是瑕疵试题,瑕疵选项为B:“股东资格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针对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都知道,有限公司规模小,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所以应当允许公司章程排除不受信任的股东继承人加入到公司中来。所以,B项不严密。纵观四个选项,其他三个明显错误,故本题仍然可以选出得分的答案。

  
  33.“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内,潘某一家外出,嘱托保姆看家。某日,保姆外出忘记锁门,窃贼乘虚而入,潘某家被盗财物价值近5,000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本题是污点试题。我认为其中A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权向保姆追偿”可能有问题。

  
  我国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临界区域的认定比较混乱,但保姆这一块还是清楚的:劳务关系。雇主与保姆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内容。《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保姆外出竟然忘记锁门,这是重大过失,保姆当然应该赔偿雇主的损失。从侵权法角度,虽然财物损失最终是由于小偷的乘虚而入,但保姆的不锁门与财物被盗之间有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故成立一般侵权。保姆侵权与小偷侵权是分别的单独侵权,互不干扰。所以,雇主即可要求小偷承担全部损失,也可要求保姆承担全部损失,没有先后顺序。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了雇主,则可以取得与雇主一样的代为求偿权:即可向保姆追偿,也可向小偷追偿。虽然从人情上觉得向小保姆追偿不太仗义,但是在找出其他法律依据之前只能如此。我是这么想的,如果法律上确有办法让小保姆脱离干系,还望热心人指点。

  
  36.“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乙公司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应由原告甲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被告乙公司主张的性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本题是污点试题,题干的关键语句有歧义。

  
  甲公司起诉基于合同要求乙公司交付货物。乙公司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并主张“应由原告甲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若为反诉,乙公司反诉里面的诉讼请求是什么?是“要求甲公司对我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诉求早给法官打回来了,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你要求人家承担什么形式的责任、承担多重的责任(金钱要明确数额)、怎样承担都得说清楚。

  
  更重要的是,“应由原告甲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有歧义!别忘了,这句话不是法官说的,而是作为当事人之一的乙公司说的。法律上有个体系解释,在这里解释这句话时我们也得考虑说话人的法律素质。当事人不是专业的律师,他们的语言中既有法律上的只言片语,又有生活因素,说白了就是“半吊子”。因此要全面准确理解当事人所言,不能死扣法律术语,还得结合生活。在生活的语言中,责任一词起码有两个含义,一个含义是义务(如:一个男人有责任照顾他的女朋友),另一个含义是不利后果(如:这件事现在弄成这样,谁来负责任?)。后者从受害人的角度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受害人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如:这件事与他人无关,责任完全由你自己来负),一类是受害人以外的他人行为导致的后果(如:对我的损失你要负责)。 题干中乙所言:“应由甲公司承担责任”,到底是想说甲公司应承担自己的“责任”,还是反咬一口想让甲公司承担对乙公司的责任?由此,便出现了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A项中的反诉意图。另一种解释是:甲与我的合同根本无效,应当由甲公司自己承担合同无效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于甲的损失,让他责任自负、于己无关。如果不能用司考360分的标准来要求乙的诉讼语言,那么乙的那句话也可能构成反驳,因此C项并无错。

  
  又是一道讲话含混不清的题目——故意的。如果题干改成: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甲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导致自己签约费用的损失”,还会有那么多人都做错吗?司法考试考的究竟是什么?是法学素养,还是脑筋急转弯?真的没有办法出一点规规矩矩的难题吗?非要这样能骗就骗、能诓就诓吗?这是一个名门正派的作为,还是哪个旁门左道的勾当?现在的江湖已经不是我们的江湖了……

  
  46.“齐某起诉宋某要求返还借款八万元,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出庭传票,因被告宋某不在家,宋某的妻子代其签收了传票。开庭时,被告宋某未到庭。经查,宋某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关于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是污点试题,题目遗漏了关键情节,以致于分情况讨论会得出两个不同答案。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该法第八十四条又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结合这两条来看,如果“受送达人不在家”是因为“下落不明”,那么就应该优先适用第八十四条来公告送达。我们人民的法院要对被告做出一个缺席判决,是不是应该慎重一点,是不是应该先尽其所能的通知被告,是不是应该在交与其妻代收时询问一下被告哪里去了?如果送达时获知被告其实已经下落不明是不是就应该改为公告送达?

  
  然而题目并没有交待“宋某已离家出走”是什么时候发生的。是其妻签收传票前就出走的,还是这之后得知自己被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出走的。若为前者,那是法院的疏忽,就要给被告补办一个公告送达的手续;若为后者,那是被告要赖账,直接缺席判决。命题人又想在这两难判断之间糊弄掉一半考生的1分?恭喜,你成功了!

  
  51.“关于宣告死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是污点试题,污点在B项“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的歧义。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个不规范的表述,可以将它理解为相当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可以理解为包括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二者。按照第一种解释,这句话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完美无缺的。按照第二种理解,这句话有点小瑕疵。因为“限人”实施相当的民事行为有效,实施过当的民事行为就效力待定了。但是总括起来看,“非‘无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这句话的重点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民事行为有效”。它是相对于“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样的悖论所做的强调说明,不应当对其细节发起非难。

  
  不就是想考“限人实施过当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嘛!大大方方说出来,我们会理解的。偏偏要用“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么个怪胎来悠忽、玩弄考生,让考生死不瞑目。一次又一次血的事实说明,“关键时刻打马虎眼、大庭广众下装疯卖傻”这是司法部赢得司考的制胜法宝之一。我不禁想问,保持司法考试低通过率进而维护其尊严的因素到底是什么?是法学的博大艰深,还是人性的丑恶?是不是谁的脸皮更厚一点,才能进入司考命题组?那部长每天不干别的,就操一把游标卡尺在张大的嘴里面量脸皮?我掏200块钱买一张门票就是为了上考场欣赏“不要脸试题大比拼”?此时此刻我不禁想起了那些 街头“碰瓷”的、大马路上“掉钱”的、火车站三千里外的小旅馆拉客的——原来“无耻”一词,是不分粗人与文人的,不分百姓和官家的。瞪大双眼,看司考试题中的“骗子文化”将如何继续演义。

  
  52.“关于诉讼时效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是污点试题。D项表述也可以认为对。

  
  D.“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都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法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简言之,在二审期间,只要是有新证据支持的诉讼时效抗辩,就可提出。那么是不是可以这样说:“二审中也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把D项一棍子打死,吹毛求疵、有失公允。

  
  53.“甲发现去年丢失的电动自行车被路人乙推行,便上前询问,乙称从朋友丙处购买,并出示了丙出具的付款收条。如甲想追回该自行车,可以提出下列哪些理由支持请求?”

  
  本题是错题,因为无论如何也得不出ABCD,只能得出AB。

  
  甲丢失的自行车,又重新出现在自己眼前,他想追回。问:他用什么理由可以追回?《物权法》出台后,遗失物(包括被盗物)上是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的!所以,甲取回自己自行车的理由很简单:车是我丢的。我相信该题是笔误。

  
  析C:“乙明知道该自行车是丙从甲处偷来的仍然购买”

  
  无需证明乙的恶意。即使乙是善意的,也不能取得车的所有权。

  
  析D:“乙向丙支付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

  
  无需证明支付了不合理价格。即使买卖自行车的价格是合理的,乙也不能取得车的所有权。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69.“某机关法定代表人甲安排驾驶员乙开车执行公务,乙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甲遂临时安排丙出车,丙在途中将行人丁撞成重伤。有关部门认定丙和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关于丁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本题是污点试题。D项有严重的歧义。

  
  D.“该机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若将“责任”解释为“损失”,则可理解为:该机关应当全部赔偿损失。此时D项可能就是错误的。为什么要说“可能”?因为“有关部门认定丙和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并不一定会约束法院。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只能起到一个参考作用,最终法院可能撇开它让某机关全赔,于是D项就正确了。(这样看来,选ABCD并不牢靠——相对于选ABC来说。因为按照第二种解释,ABC一定是正确的。)

  
  更应理解为:该机关应当承担对丁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将“赔偿责任”四字合理扩充至容易理解的程度,最可能的结论就是:“对丁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法律上一谈到“责任”,必然首先会联系到违法行为。只有生活中的“责任”,才包括“损失”的含义。D项是命题人给的,不是来自法盲之口,当然要严格遵循法言法语之规则来做题。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与受害人的损失是不一样的。在机关(此时丙的人格被吸收)与丁的侵权关系中,机关法人职务侵权,由机关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有关部门认定丙和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那是机关与丁分担损失的问题,但是对丁的赔偿,只能由机关一“人”来承担。(例如:丁共花去医药费10000元,法院认为丁、丙有同等的过错,应平摊损失,判机关向丁赔偿5000元。这里的5000元就是“丁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个责任由机关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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