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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宜笼统推定为共同债务

  
  然而,既然为推定,则就有例外。该司法解释以但书的形式列举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但这种除外情形的列举并不全面,并未囊括所有的例外情形。必须承认,夫妻之间的关系虽然密切,但他们毕竟是两个人格独立的个体,除了共同的生活之外,他们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也会负担与配偶无关的个人债务。这种个人债务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3)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4)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5)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2]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究竟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在我们讨论的案例中,甲男虽然是以交纳购房集资款的名义向B银行借款,但实际上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早在甲向银行借款之前,甲就已经向所在单位A公司交纳了购房集资款,并已实际取得A公司交付的房屋并居住。A公司在为甲的借款进行担保时也明知该笔借款的用途并非是交纳购房款,而是另有他用。更为重要的是,甲因婚外情而有了第三者,已和乙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不可能将巨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面,由于在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乙生活,甲亦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一次性借款10万元显然也超出了甲正当的生活消费需求。因此,上述借款只能认定为甲个人所负债务。[3]

  
  在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后,我们不难看出,尽管甲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并不属于甲和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甲的个人债务,应由甲个人偿还,不应由乙承担还款责任。通过这一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是一种推定,法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不能盲目适用。在通常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查清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用途,以便正确地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且不属于其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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