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宜笼统推定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宜笼统推定为共同债务



——从个案角度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反思

王效贤


【全文】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就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划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范围,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由于客观情况的不同,并非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尽管列举了两种除外情形,但并没有穷尽其他例外情况,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盲目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案件,有时并不能客观真实地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导致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还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不宜搞一刀切,将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笼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这一点,从下面的案例或许可以得到说明。

  
  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丙。2000年5月,甲所在单位A公司集资建房,甲于同年7月交纳建房集资款20万元,A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2年8月,房屋建成并装修完毕,甲、乙迁移新居居住。同年年底,甲男与一女青年丁非法同居,导致甲与乙分居生活。2003年3月,甲以交纳购房集资款的名义向B银行贷款10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2003年10月,甲、乙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丙由乙抚养,双方在A公司所购集资房也共同赠与女儿丙。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因无力偿还借款而离家出走,A公司将甲除名,向B银行承担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随后,A公司以甲、乙为共同被告行使追偿权。乙则抗辩称自己对甲向B银行借款毫不知情,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其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交纳购房款的名义所借,但由于此时甲、乙双方已分居,且购房款早已交清,因此该借款应为甲的个人债务,由甲自行偿还。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