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手段有很多种,主要有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最主要的是司法控制即司法审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主要 应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其是否有不正当的目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授权法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如果自由裁量的行为违背了授权法的意图。就是不当的行为。与授权法不符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国家机关或个人的利益取代法定的公共利益。如行政机关出于财政动机而加收过往车辆的某些费用;二是虽然符合公共利益但却违反法定的特殊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执法的目的性很难把握,必须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全过程进细致、全面地调查和分析。
2、审查其是否有不相关的考虑或没有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一切应考虑的因素,如果没有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而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就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审查其是否有任意的迟延或不作为行为。任意的迟延或不作为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失,违背了授权法的立法原意,是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强制行政机关履行非法拒绝履行或不当迟延履行的行政行为。
4、审查其是否有明显的不公正或不一致。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行为,不得带有偏见,必须一视同仁。不能有明显的不公正或不一致。
5、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受它自己制定的法规的约束。
6、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有充分,客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阶段,行政自由裁量权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授权过滥与授权不足同时存在。例如,现在的滥处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授权过滥造成的,与此同时很多基层执法部门却又没有必要的处罚权。我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虽然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
查的范围仍很有限以
行政诉讼法为例,只是在其中第
五十四条中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另外这两部法律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
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行政权是权力与职责的统一,是二者的结合体。它不仅表现为法律上的支配力量,同时还包.含着法律上的职责。这就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法律控制,这就是“无法律则无行政”规则的含义与精神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