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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权利复原请求权的立法构想

  
  消除侵害或预备侵害知识产权之手段,比如,销毁、封存、禁止制造为生产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模具等,[24]实际上也属于消除危险,因为这些工具、模具的存在已经对他人的知识产权构成威胁,权利人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就可以回复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无须另行构造独立的权利复原请求权类型。

  
  综上,以内容为准的权利复原请求权类型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请求权。其中前三种请求权适用于各种民事权利,第四种请求权一般适用于物权。

  
  三、我国民法典中权利复原请求权的立法体例选择

  
  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权利复原请求权。那么,应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对此,存在三种选择:一是在民法典总则编对权利复原请求权予以统一规定;二是在民法典分则各编对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分别予以规定;三是同时在总则编与分则各编对权利复原请求权予以规定。相比之下,第一种选择更为可取。

  
  现代民法典的潘得克吞式体系是以权利作为逻辑主线构建起来的,关于各种权利的一般问题被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中,关于各种权利的具体问题被分别规定于民法典分则各编中。总则实际上就是民事权利(私权)的一般规范体系,即私权通则,它涵盖了各种权利的共同因素,如权利主体、权利变动原因(法律行为)等。[25]权利救济制度的很多内容都属于各种权利的共同因素,尤其是权利复原请求权。如前所述,各种民事权利——无论是已知的还是未知的,有名的还是无名的——都能够派生出权利复原请求权,如果只是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人格权编、亲属法编以及知识产权法中分别规定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必然会导致其他民事权利无法享受权利复原请求权的救济。因此,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权利复原请求权进行一般性的抽象规定是很有必要的。“抽象规则固然不讨人喜欢,但却具有持久的生命力。”[26]权利复原请求权的一般规定能够确保其具有普适性,可广泛适用于各种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利类型,避免使民法典过早地滞后于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生活。一旦选择在总则编中规定权利复原请求权,分则各编就没必要再进行规定。因为,各种原权利派生出来的复原请求权的内容基本相同,都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只有物权请求权比较特殊,包含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各种权利复原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是相同的,如果在分则各编予以分别规定,条款的内容就会不断地重复,显然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应当专设“民事权利救济”一章,下分两节,第一节规定民事权利救济请求权,第二节规定自力救济。在第一节中,先规定权利复原请求权,包括三个条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他人的行为、设施、物品的侵害、妨碍或者即将发生此类事实,导致民事权利丧失圆满状态,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回复权利的圆满状态。”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请求权,权利人既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行使,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第二、三条分别对权利复原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以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予以规定。在此之后,可以用一两个条文对民事责任进行一般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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