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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权利复原请求权的立法构想

  
  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理由如下:其一,如果把恢复原状请求权定性为物权请求权,而把损害赔偿请求权定性为侵权责任,前者不以过错为要件,后者以过错为要件,这个结论无法正当化。无论是恢复原状还是损害赔偿,都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的弥补,如果实行不同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加害人无过错时,本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却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自己恢复原状而让加害人支付费用,从而达到与损害赔偿同样的效果,于此,显然存在“评价上的矛盾”,在法学方法论上难圆其说。其二,把恢复原状请求权定性为物权请求权,无法解释如下现象:受害人把受毁损的物转让给第三人,除非有特约,否则第三人无权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该请求权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抵触。物权请求权的本质属性是“对物性”,这并不是说其义务主体是物而不是人,而是说该请求权及与其相对应的义务是因物而生、随物移转或消灭的,如同所谓的“对物诉权”。与此不同,债权的本质属性是“对人性”,因为权利是属于特定人的,义务也属于特定人。譬如,甲与乙签约,从乙那里买一辆车,交车前,乙把车转卖给丙,与甲的债权相对应的交车义务并未随车移转给丙。反之,如果甲是车的所有权人,乙无权占有该车后,将车移转给丙占有,甲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即由乙变为丙,若甲把车转让给丁,则返还原物请求权自动移转给丁。排除妨碍请求权也是如此,因为它们是“对物”的,权随物走,义务也随物走。恢复原状请求权则不具备此种属性。其三,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它是物权动态的一面,是正在受阻碍或压制的物权自身产生的反作用力(弹力),物遭侵害时,物权人本来有权请求停止侵害,但未行使,导致损害的完成,无法再行使该请求权。此时,如同弹簧已被剪掉一段而非正在被压迫,其自身并不产生反弹力,只能由其主人请求加害人予以修复或赔偿,此即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都是法律基于对过去加害行为的评价而赋予受害人的,属于民事责任而非权利复原请求权,二者可以统称为损害弥补责任。从比较法上看,德、日、台等国或地区民法也未把恢复原状请求权定性为物权请求权。

  
  确认物权请求权也不是权利复原请求权。因为,权利复原请求权可以向相对人主张,而确认物权请求权只能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主张。事实上,它只是一般性的司法保护请求权,即诉权——现代法上的诉权。严格地说,应当把它称为确认诉权,无论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物权,只要他声称享有物权且与他人发生争议,就可以行使该诉权。同样,请求确认身份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也非权利复原请求权。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适用于人格权侵害,属于权利复原请求权的内容,但二者可以纳入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请求权范畴。加害人发表不真实言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尽管其发表言论之行为可能已经结束,但其言论在公众精神世界中的继续存在或传播状态仍然对他人的名誉构成侵害或妨碍,这种状态是否延续下去取决于加害人,只要他保持不作为状态,公众对受害人的负面评价就会延续。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只有加害人停止不作为状态,积极地以公开方式对不实言论予以澄清或更正,才能终止名誉的侵害或妨碍状态。所以,受害人此时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请求权,要求加害人澄清事实或更正言论。如果加害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或泄漏他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权利人可以请求收回或销毁有关的资料、物品或设施,必要时也可请求加害人发布声明,这些措施实际上也属于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赔礼道歉不属于权利复原请求权,它是在已经造成人格权或其他权利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慰藉,其适用的前提是加害人存在过错,反映了国家、社会对其不法行为的谴责,[23]显然属于民事责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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