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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权利复原请求权的立法构想

  
  从理论上说,债权也能产生复原请求权。当然,这是很令人费解的:债权本身就被理解为请求权,即“作为原权利的请求权”,与“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相对应,而请求权又怎么能派生出请求权呢?不过,在逻辑上确实存在债权的复原请求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若债务人依债的本旨如期作出给付,债权就正常实现,否则债权就被阻碍,未能正常实现,这就是德国民法上所谓的给付障碍。此时,只要给付尚有可能,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债务人消除障碍(即停止不给付的状态),完成给付,此即为债权复原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其表述为“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这也是民事责任对权利复原请求权的“吞食”。当然,在事实上,作为救济权的债权复原请求权与作为原权的给付请求权是难以明确区分的,二者在法律效果上是重合的:给付障碍发生后,只要给付尚有可能,给付请求权并不消灭,债权人仍可据之要求债务人完成给付[18]。因此,债权复原请求权的实践意义不太大,它所解决的问题给付请求权(债权的本质要素)本身也能解决。

  
  其他权利,如股权、社员权以及一些目前尚不知名的权利也能够产生复原请求权,只要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权利就能够派生出此种请求权进行自我救济。据此,以原权的性质为准构造的权利复原请求权类型包括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债权复原请求权及其他权利复原请求权。有不少学者称之为绝对权请求权[19]或支配权请求权[20],但这样的术语失之狭隘,把权利复原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或支配权,不能用于保护其他权利。现代社会生活日新月异,而立法者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因此,现代民法应当追求开放性,尽量避免使用封闭性的条款,否则将会妨碍民法的自由发展,使之与社会生活现实脱节,象“权利复原请求权”这样的抽象概念显然更有利于保持民法的开放性。

  
  (二)以内容为准构造权利复原请求权类型

  
  各种原权利受害的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其复原请求权的内容也有所差别。就物权而言,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公认的物权请求权类型,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则存在争议。就知识产权而言,学者一般认为停止侵害(有的称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是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21]有疑问的是消除侵权或预备侵权的手段是否属于知识请求权类型。就人格权与身份权而言,停止侵害、预防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显然是权利复原请求权,有疑问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否属于权利复原请求权。[22]以下分别对这些有争议的救济方式予以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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