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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权利复原请求权的立法构想

  
  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民法都规定继承权的复原请求权(所用的术语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三节为“遗产请求权”,其中第2018条规定:“继承人可以要求任何基于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继承权而从遗产中有所得之人(遗产占有人)返还其所得。”无继承权而占有遗产,对继承权的实现构成妨害,继承人行使遗产请求权,目的是取回遗产,实现继承权,此种请求权是由继承权派生出来的,在性质上属于权利复原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884条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侵害时,可以行使该请求权。按照日本民法学者的理解,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与物权请求权同质的请求权。[1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8条也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其学者也有同样的解释。[16]此外,《瑞士民法典》第59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60条、533条、53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继承权的复原请求权很容易与物权请求权混淆。甲去世,乙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丙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甲生前立遗嘱表示让丙继承某一套房屋,乙明知该遗嘱但却不通知丙来继承,而是将该房屋据为己有,丙知悉后,对乙可以行使何种请求权?现代民法一般都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即归继承人所有或共有。我国《物权法》第29条也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按《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在上述案例中,丙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对无权占有人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继承权的复原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继承完成之前,继承人对遗产的所有权是以继承权为前提的,并非自足的、确定的所有权。一方面,如果继承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他就会丧失遗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放弃继承权与抛弃所有权又有所不同,后者导致所有权绝对消灭,抛弃物成为无主物,而前者并未导致遗产所有权绝对消灭,而是转归其他继承人所有。由此可见,在继承过程中,继承权是有其独立作用的,物权变动规则不能代替它解决全部问题。事实上,在罗马法中,继承完成之前的遗产既不归被继承人所有,也不归继承人所有,而是被拟制为一个人(财团法人),以防被他人先占。[17]现代民法虽将继承完成前的遗产视为继承人所有,但这只是一种技术性的处理方式而已,其主要目的也是防止遗产无所归属,处于权利真空状态,只有在继承权行使完毕(遗产分配处理完毕)之后,遗产所有权才真正移转给继承人。而在此过程中,继承权需要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或妨碍,否则继承人可行使权利复原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对继承人的保护比物权请求权更有力,比如,按《德国民法典》第2019条的规定,遗产请求权的效力也及于无权占有人以遗产中的资金所购置之物,而按照物权法原理,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该占有人而非继承人,继承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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