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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权利复原请求权的立法构想

我国民法典中权利复原请求权的立法构想



——以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二元结构的确立为主旨

杨代雄


【摘要】权利复原请求权与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概念,我国民法典应同时规定权利复原请求权与民事责任,确立二元结构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权利复原请求权适用于各种民事权利,以内容为准可将其划分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应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予以规定。
【关键词】权利复原请求权;权利救济;民事责任;请求权;民法典
【全文】
  
  “无救济则无权利”,民事权利救济是民法中的重要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民事权利救济的立法模式,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民事责任作为各种权利的统一的救济方式,可以将其称为“权利救济方式一元说”(以下简称为“一元说”),魏振瀛教授倡导此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中的权利救济方式应当区分为两种,一是民事责任,二是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的请求权,可以将其称为“权利救济方式二元说”(以下简称为“二元说”),崔建远教授是此说的代表。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应当把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统称为权利复原请求权,以下将对这一概念进行证成,并对其提出立法构想。

  
  一、权利复原请求权概念的证成

  
  权利复原请求权,是指民事权利因某人的行为、设施或物品的影响而丧失圆满状态时,权利人请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使权利回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它是一种救济性的请求权。在民法上,救济性的请求权除此之外,还有基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从义务人的角度看,即侵权责任与债务不履行责任,我国学者将其统称为民事责任。“一元说”试图把权利复原请求权纳入民事责任范畴——在论述的时候表现为把物权请求权纳入侵权责任范畴——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从而否定了权利复原请求权概念在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中的独立性。[①]由此可见,权利复原请求权概念在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中是否具有独立性,取决于它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如果可以证明它与民事责任有所区别,不能为民事责任所涵盖,那么其独立性就得以证成。笔者认为,权利复原请求权与民事责任——需要考察的只是其中的侵权责任——是互不相同的两个概念,二者源于不同的制度传统(目前参与争论的学者都忽略了这一点),而且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方面都存在差别。

  
  首先,从制度传统上看,侵权责任源于罗马法中的私犯(delictum)之债,而权利复原请求权则源于罗马法中的“要求返还所有物诉权(rei vindicatio)”与“排除妨害诉权(negatoria)”。私犯是一种犯罪,它与公犯相对应。在古罗马人看来,公犯侵害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如叛国、受贿;私犯侵害了私人利益,如盗窃、抢劫、杀人、侵辱、毁损他人财产等。无论是公犯还是私犯,都属于非法行为,都要遭受制裁,科以刑罚:公犯科以公共刑罚,私犯科以私刑,其形式包括死刑、同态复仇、鞭笞、罚金、赔偿(由赎罪金演变而来)等。[②]显然,私犯责任具有很强的制裁性,它体现了法律对于行为人的非难、谴责。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将罗马法中的私犯改造为侵权责任,只保留了损害赔偿这种责任形式,但“侵权责任”这个概念仍然包含着一定的非难因素,它仍然着眼于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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