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无论从逻辑架构的角度看,还是从立法史的角度看,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总则都是以私权一般理论为学理基础的,其形成的近因是私权一般理论的诞生,远因则是植根于伦理人概念的古典自然权利义务理论。

  
  2.民法分则体系的形成

  
  潘得克吞式民法分则体系由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组成。这种体系由古斯塔夫·胡果首创。胡果178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阶梯》划分为五个部分:物权(Realrechte)、债权、家庭权 (Familienrechte)、继承权、程序。显然,这个体系是以私权分类理论为基础的。在该书的序言中,胡果认为有些法学原理适用于当事人,在他们之间存在某种只有他们自己才能感知到的东西,即权利,另一些原理涉及程序,适用于法官。随后,他把权利划分为两大类:不直接涉及“我的”与“你的”的权利,包括家庭权与继承权;[32]直接涉及“我的”与“你的”的权利,包括物权与债权。[33]据此,胡果把实体民法划分为四个部分。胡果在当时尚未形成完备的私权一般理论,仅仅对权利的概念与分类进行简要的阐述,这只能算是私权一般理论的片断,正因如此,其民法体系构想并不稳定。在1799年出版的《民法课程教科书Ⅰ:法学百科》中,他放弃了实体民法的四分式体系,重新回到了中世纪末期的三分式体系,把私法划分为人法、物法、债法。[34]其中“人法”包括人的身份与家庭关系,这样,家庭法又回到“人法”的框架之内,丧失了独立性,继承法也没有独立的位置。从胡果在该书序言中的相关论述看,上述体系也是以私权的分类理论为基础的。在他看来,“人法”主要涉及对于他人人身的权利(Rechte auf andre Personen),这种权利与“我的”和“你的”无关,“物法”涉及对于物并且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权利(Rechte auf Sachen gegen jeden),“债法”涉及关于“我的”与“你的”但只能对抗某个特定人的权利。[35]

  
  胡果在两本教科书中同样都以私权分类理论为基础但却构建了两种不同的民法体系,这表明仅凭孤立的私权分类理论本身尚不足以支撑潘得克吞式民法分则体系,至少它无法确保家庭法从“人法”中独立出来。私权分类理论必须与私权一般理论的其他部分——尤其是私权主体理论——相配合才能发挥这种功能,一旦私权主体理论被提出来,“人法”在民法体系中就丧失了合法性,它的隐退无可避免,因为“人”已经被理解为各种权利的主体,涉及民法的每一部分,而不是专属于作为民法之特定部分的“人法”,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必须被放在民法总则中,由民法分则各编“共享”,据此,那些涉及家庭关系的规则就不能再合乎逻辑地以“人法”这个模糊的词语为标题了,它只能被称为家庭(权)法。从这个意义上说,私权一般理论解构了从古罗马流传下来的“人法”,取而代之的是民法总则中的权利主体制度与民法分则中家庭(权)法。因此,当阿诺德·海泽在《普通民法体系纲要——潘得克吞讲义》中把民法分论划分为物权法、债权法、物权性对人权(家庭权)法与继承法时,[36]我们不能简单地断言他只不过是照搬了胡果《现代罗马法阶梯》的体系而已,从表面上看,二者的体系架构基本相同,但是,海泽的分论体系是以比较完整的私权一般理论为基础的, 从而被赋予新的意义:作为各种私权主体的一般性的“人”与作为家庭成员的特殊的“人”之分离。

  
  随着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在德国民法学中的基础地位日益巩固,胡果与海泽的民法分论体系逐渐成为主流模式。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理所当然地采用了在当时几乎己成为定式的源于胡果与海泽的民法分则体系。在1874年9月23日“第一委员会的”第四次会议纪要中,未来民法典的分则被划分为物权法、债法、家庭法、继承法。[37]在1881年10月4日“第一委员会”制定的未来工作计划中,债法(Obligationenrecht)被改名为债的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ältuisse),而且其位置被提到物权法之前,[38]这种分则体系最终被《德国民法典》沿用。

  
  (三)小结:伦理人概念引发民法体系的基因突变

  
  长久以来,我们一直困惑于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体系上会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别?二者之间似乎横亘着一条无形的鸿沟,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造就了这条鸿沟呢?以上分析表明,其直接原因主要在于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这种扎根于德国古典自然法学的理论给德国民法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力,使其在体系架构上偏离了传统罗马法的轨道,如同美洲大陆与非洲大陆相分离,飘移到地球的另一侧,从此形成了一个新的世界,所有的东西都变了样:观察民法现象的视角变了,组织民法素材的逻辑工具变了,“人法”解体了,其碎片被重新加工并组织成民法总则中的权利主体制度以及分则中的家庭法,“物法”也被分解,按照权利客体的差别被区分为物权法、债权法与继承法,由此形成了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在民法世界的另一侧,法国人依然在传统罗马法的轨道上踽步,《拿破仑法典》仍然遵循“人法+物法”的体系模式,因为,一直到该法典起草之时,法国的民法学中还没有形成私权一般理论。在17、18世纪,法国民法学的领军人物当属让·多玛(Domat)与波蒂埃(Pothier)。多玛的名著《自然秩序中的民法》虽然试图在体系上有所创新,把民法分为三个部分:人与物的各种分类、债法(包括契约、役权、非契约之债、债的担保、占有、时效、债的消灭等)、继承法,但实际上其体系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相比并无本质区别,[39]只不过把《法学阶梯》物法的主要部分改称为债法而已。该书虽然吸收了一些自然法理念,但尚未将其用于对私权一般问题进行体系化阐述。波蒂埃在1748年的《新编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一书中曾试图重构《学说汇纂》的体系,但他只不过是把《法学阶梯》的体系移植到《学说汇纂》之中而已,继承权与债仍被视为无体物从而被置于“物法”之中,[40]【主观】权利虽然得到较多的关注,但并未形成私权一般理论。欠缺私权一般理论支撑的《拿破仑法典》自然无法跳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体系框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