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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三、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形成:伦理人概念引发的基因突变

  
  (一)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主要特征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体系被称为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25]《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法、物权法、家庭法、继承法。这种体系模式对19世纪末期之后的各国民法典编纂产生重大影响,其最为忠实的追随者是《日本民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以及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除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顺序调换之外,与《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基本相同。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则完全照搬了《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是如此。1922年苏俄民法典分为四编:总则、物权、债权、继承,除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顺序调换之外,与《德国民法典》的差别仅在于不包含家庭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分为七编:总则、物权、债法总则、债法分则(债的种类)、继承法、国际私法、知识产权法。徐国栋教授将其称为新潘得克吞式体系[26]。

  
  在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诞生之前,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即把民法划分为三个部分:人法、物法与诉讼法。此种体系源于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后被罗马皇帝优士丁尼采用,《拿破仑法典》沿袭之。与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相比,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主要特征有三个:一是存在总则编;二是家庭(亲属)法独立成编,在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中,家庭法规范被置于“人法”之中;三是物权法、债权法与继承法相互独立,而在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中,三者都隶属于“物法”。彼得·斯坦认为,上述第一个特征是最重要的特征。[27]那么,为什么在《德国民法典》中会出现总则编?为什么“人法”会解体并且从中降生一个独立的家庭法?为什么“物法”会被分解为物权法、债权法与继承法这三个相互独立的部分?

  
  (二)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形成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民法体系模式之所以发生上述重大变化,主要原因在于近代德国出现了古典私权一般理论,这种独特的理论形态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逐渐在德国民法学中占据基础地位,改变了人们对民法现象的观察视角与思考方式,并最终影响了民法的体系构造,其具体的影响方式分述如下:

  
  1.民法总则的形成

  
  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采用“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这种结构是19世纪德国民法教科书——尤其是潘得克吞法学派的教科书——结构的翻版。在18世纪之前,民法教科书中并不存在“总论”这一部分。民法总论诞生之时恰恰是古典私权一般理论的兴起之时。正是由于在18世纪晚期德国民法学出现了追求抽象化与体系化的学术倾向——这种学术倾向的原动力来自基于伦理人概念之上的理性(自然)法学——才产生了私权一般理论,从而产生了在民法教科书中设置总论部分的必要性。民法总论是私权一般理论的容器,私权一般理论构成民法总论的核心内容。因为伦理人概念为德国民法学开启了权利思维的大门,在当时的民法学家看来,民法是关于各种私权的规范体系,而各种私权均涉及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权利救济、权利的时间限制等一般性的问题,关于这些问题的论述就是私权的一般理论,它对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具有普适性,所以应当置于民法教科书的第一部分,称之为“总论(Allgemeiner Teil)”。事实上,所谓的“总论”就是“一般部分”,其所包含的当然应该是一般理论。

  
  19世纪前期,随着古典私权一般理论的勃兴,“总论+分论”的结构模式已经成为德国民法教科书的标准结构。黑格尔的学生爱德华·冈斯(Eduard Gans)在1827年惊奇地发现,几乎所有的德国民法教科书都有总论,人们已经习惯于区分总论与分论。[28]到19世纪中后期,这种教科书的结构模式开始被立法采用。1863年颁布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29]的第一编即为“总则”,其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效仿了阿诺德·海泽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潘得克吞讲义》第一编“总论”的结构,其各章依次是“关于民法”、“人”、“物”、“行为”、“权利”(主要涉及权利的行使)、“权利的担保、保全与救济”[30]。

  
  如果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的总则是早期潘得克吞法学私权一般理论的产物的话,那么,《德国民法典》总则就是后期潘得克吞法学私权一般理论的立法应用。《德国民法典》总则分为七章,分别是“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如果将其与温德夏《潘得克吞法教科书》第二编“权利的一般”对照以观,可以发现二者非常相似:前者的第一章相当于后者的第二章,前者的第三、四、五章分别相当于后者第三章的第二节“法律行为”、第四节第二部分“期间的确定与计算”、第四节第三部分“时效”,前者的第六章相当于后者的第四章“权利的行使、侵害与保护”的前三节,前者的第七章相当于后者第四章的第五节“担保”。 [31]二者的区别只有两个方面:一是章节的划分略有不同,《德国民法典》总则划分得更细;二是《德国民法典》把物(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放在总则,而温德夏则将其放在《潘得克吞法教科书》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一章,在这方面,《德国民法典》总则沿袭了早期潘得克吞法学家的做法——无论是达贝罗、蒂堡、还是海泽的“总论”都包含“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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