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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整体功能的弱化有其外在因素的推动,而其内部组织队伍、工作方式、物质投入方面的缺陷则是其地位下降、功能弱化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组成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状况是虽然大多数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对于其地位和功能仍然欠缺明确的认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建多流于形式,其组成极不规范,多数人民调解员并非由群众选举产生,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疏于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式功能”大于其“实质功能”。人民调解员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其大多数为基层社会中的“精英分子”,熟悉乡土人情、熟稔说情讲理,但其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并不一定真正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法定要求”,特别是在偏远山区,乡土精英的“地方性知识”可能有悖于“法律秩序”,“山杠爷的悲剧”即是显例。[19]司法行政部门并没有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加以培训的机制,没有“送法下乡”和“教鱼游泳”的法律知识普及策略,人民调解在纷繁法律规范精心包装下的现代纠纷解决机制面前失去吸引力乃是理所当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物质资源层面的匮乏则是制约其功能发挥的关键因素,《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费用由基层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保障,人民调解员应得到适当补贴,但现实状况是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难以认同“出力还出钱”的“荒谬逻辑”,而这并非可以简单的归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非独立性,我们完全可以以此为契机思考中国的公共产品供应机制。如果在农村地区广泛推广人民调解制度并加以良好的物质保障,则广大农民接受的司法服务要比“法律援助”制度带来的实惠多得多,而这种尝试在上海市长乐区已经开始并且已经取得很好的效果。[20]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政府、基层司法机构关系的“疏离”也有目共睹。当然这种疏离并非“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式的隔绝与孤立,而是内在功能层面的相互排斥。尽管我们在一起民间收贷案中看到村支书主动配合派出法庭的法官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依法收贷,并且无论话语策略还是场面控制,村支书都掌握了关键的操纵权,但这并非一起简单的民事调解案,无处不伸展的“国家权力触角”恰恰提醒我们“司法工作”剥夺了“调解工作”的生存空间。[21]尽管学者的工作更趋向于“合法律性”的论证,但就“合法性”层面的正当性论证而言,两者并没有拼出高劣,只不过前者借助许多资源取得了表面的胜利。但这种胜利或许仅仅是一种“自负的疯狂”!

  
  当我们穿透了“词”与“物”的迷宫,才终于接近事物的本原,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极其宝贵的资源,其本身与诉讼机制相比并没有天然的低劣性,只不过过多的人为“语词”和“行动”的迷雾遮盖了它内在的丰韵和光芒。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忽视社会变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带来的挑战和困难,前面的审视已经揭示当下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诊断多失之于空疏,那么在现代性的语境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面临的真正困难和困境何在?我们必须超越简单事实分析和与语词反思,跨入现代性的思考视域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作更清晰的洞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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