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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乃民间自治组织,它虽受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指导,却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由于现代调解制度实践发展的需要,本文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包括设在厂矿、学校等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尽管后者的领导机制、工作方式、纠纷范围等因素和传统有较大差异,但其“基层性”和“自治性”的本质并没有影响到我们的观察、思考。本文中的“词”指涉的是体现国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方针和政策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司法部门负责人对于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解读的文章、讲话亦是我们破解“词”的“迷宫”的重要工具,并且因其内容之翔实、意图之清晰往往更具分析价值。“物”指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运作相关的组织机制、人员构成、物质投入等因素。当然我们不能忽略与之有重要关联的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如乡镇政府中的司法所以及基层人民法庭,甚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工作态度都是我们不可缺少的分析素材。本文重在突出在现代性语境中观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功能的变迁,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性”并非纯粹时间性概念,而是与工业文明相适应的政经制度、文化伦理、心性秩序,其制度的变迁、观念的演变与民族国家的形成有密切关系,对于当下中国法律的制度的“现代性”构建而言,一要摆脱西方中心论的支配,寻找自身法治建设的正当性法理基础,二是恰当挖掘本土资源的同时,也要摒弃传统体制的约束和限制。[5]

  
  二、“词”的“除魅”

  
  1、规范话语的解构

  
  此处“规范话语”指的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规范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鉴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目的、性质、组织、任务、工作原则和工作方式等事项做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且直接约束、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它们是我们穿越“词”的迷宫的第一站。只有细致而认真地解读这些规范文本,我们才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和功能的变迁获致一个大体的印象。

  
  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政府致力于新生政权的巩固,民主体制建设尚未全面起步,因此也未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有相应的制度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虽然在基层地方政府的指导下逐步迈入规范化,但依然停留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阶段,其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各方面上存在较大差距。1953年召开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在全国有领导、有步骤地逐步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直到1954年3月22日《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颁布施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才迈入规范化阶段,在旧法统被摧毁、新法制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社会各领域的纠纷尤其是伦常生活中的纠纷解决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与国家司法机构服务于阶级斗争需要、巩固革命成果的职能定位形成鲜明对比。因此在民事领域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案件往往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数十倍,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初期。[6]1982年《宪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参见《宪法》第111条的规定),这不仅确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的性质,无疑也是对建国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纠纷解决功能的肯定,同时也反映了广大人民希望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稳固其地位、发挥其功能。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转型速度加快,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群众纠纷涌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因自身体制的局限难以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因此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并于1989年6月17日颁布后正式施行。该条例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的目的在于“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第1条),其任务在于“调解民间纠纷,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第5条),确立了“依法调解”、“自愿调解”和“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工作原则(第6条),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资格以及工作方式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为了充分鼓励纠纷当事人接受调解和有效激励调解员开展工作,该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不收费(第11条),并对人民调解员实行有效奖励和适当补贴(第13条)。这无疑体现了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和关注,但该条例的颁布并没有改变人民调解委员会迈入“下坡路”的困境。有资料统计2001年-200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比例分别为1.7:1、1.3:1、1.33:1、1.25:1,[7]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和尴尬,因为一方面社会矛盾纠纷日趋复杂多样,另一方面作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人民调解制度的生存空间却日益逼仄。国家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开始着力强调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功能,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并要求“切实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这不仅为应对“民间纠纷出现的新情况”而“建立完善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的现实需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是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工作。[8]而国家领导人也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强调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9]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工作已经得到了高度重视。为此,司法部专门组织了全国性人民调解研讨会,会议上司法部领导提出要“进一步强化新时期下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的功能,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功能,努力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努力提高基层群众法律素质”,“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覆盖面”,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10]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也相应的强调“要切实把人民调解工作放在司法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重视”,特别是“加强基层司法机关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11]在众多机关齐心协力的推动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出台,随后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颁布,特别是后者确认民事调解协议具有同生效契约同样的效力,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效力衔接,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开展和权威的维系,学者甚至称“人民调解工作的另一个春天”即将来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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