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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观念的拓展——对“欺诈性抚养”法律责任形式的探讨

  
  小结

  
  笔者论证了就保护原告利益而言,侵权责任虽可适用但法理基础并不牢固,威胁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基础;抚养费返还虽然可以类推适用不当得利之债,但法院没有说理,存在技术缺陷;即使不当得利之债成立,仅返还抚养费显然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为子女成长所付出的巨大感情投入之精神损失,平息多年来被蒙在鼓中、抚养妻子与他人子女之懊恼与羞耻感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以及弥补原告可能错过最佳生育时机、影响后代品质所造成的损害。但侵权责任显然不足以胜任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法律救济之职责。因而,目前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责任形式不能满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从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契约的视角出发,笔者的努力方向是将违约责任纳入欺诈性抚养法律责任形式之中。

  
  三、让契约观念回归婚姻——欺诈性抚养的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合同可以分为四类,即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即债权处分合同),以及身份合同(人身合同)。

  
  身份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身份义务;有时也同时包含财产义务。它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契约原则之约束,同时也有身份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殊规范。西方自古就有把婚姻作为一项神圣的契约之观念。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承诺不论贫穷、疾病、死亡,都不离不弃,婚后双方相互扶持,共同生活。这几乎是中外婚姻普遍观念。婚姻作为一种持续性的社会关系,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持续性的,不是一次可以履行完毕的,因而属于一种继续性的身份合同;婚姻以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为一般目的,其权利义务之内容必然也是多样性的。基于明确这种多样性与继续性的关系之内容以及发生、变更、终止此种关系之条件与法律后果,同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道德之考虑,需要婚姻立法规定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对一些婚姻契约内容加以限制甚至禁止,同时保留一部分空间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说是对传统的以婚姻伦理道德为支撑的婚姻关系之法定化,使得这一身份合同具有了法定内容。所以,不能否认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合同之法律性质。但在婚姻法保留范围之外,只要不违背婚姻法之目的,也自应不禁止当事人之契约自由,准许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适用契约法之有关原则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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