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契约观念的拓展——对“欺诈性抚养”法律责任形式的探讨

  
  其次,在返还抚养费问题上,法院竟未给出法律依据,实乃司法之一处败笔,徒以“理由正当”一语付与被告,纵被告以“人情常理”认可之,我等法律人亦不能容忍此无“法律依据”之“法律判决”。被告返还抚养费理由究竟何在,并非如判决意见以为理由当然正当,不值得探讨。可以说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都存在原告因自己为非亲生子女支付抚养费而主张返还的情况,此的确合于人情常理,但也需制定法之支持。婚姻法律中对此情况虽未明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批复支持将离婚后支付抚养费酌情返还,但倾向于不支持婚内抚养费返还之意见。

  
  本案中,法院则未区分离婚前后而支持原告一并返还只要求。这种司法之不一致性,确显中国法目前急需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法律空白有待尽快补充的必要。笔者支持本案判决,不主张区分离婚前后,在婚姻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支持原告返还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也是法定之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也必须满足其法定构成要件。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是,一方受有损害,另一方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受益一方需悉数返还不当得利以及占有利益期间所产生之利息。比照于本案,可发现不当得利与案件情况并不完全对应。因为取得不当得利之一方实际上并非被告,而是被告子女。故不当得利应由被告子女负责向原告返还,被告没有返还义务。相反,被告也为子女成长与原告共同支出抚养费,这或许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返还离婚前抚养费之理由之一。如果说被告有取得利益,也是因被告子女在原告抚养下得以安全、健康成长而获得的间接利益,是一种得以为人母的身份利益,并非从原告处直接获得利益;且此种身份利益,很难货币化、数量化,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责任形式难以匹配。同时,被告所获间接利益,子女生父也同时取得,并且他可能没有为孩子成长支付任何费用却取得利益,与被告之情况又不完全相同。综上,笔者认为,基于民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之基本原则,为保护原告利益,使获有间接利益一方为其获益支付相应之对价,虽不严格符合不当得利之债之构成,可类推适用之。本案原告所支付之抚养费,不论离婚前后,本金以及所产生之利息可悉数由获有间接利益之被告与子女生父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与子女生父对原告负连带债务,而子女作为直接受益人,则不负返还义务。此与人情常理相合,亦有法律之依据。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