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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观念的拓展——对“欺诈性抚养”法律责任形式的探讨

契约观念的拓展——对“欺诈性抚养”法律责任形式的探讨


步超


【全文】
  
  一 案例回放与问题的提出

  
  陈某与金某于199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2001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时,丈夫陈某考虑到儿子归女方金某抚养,做出了大量让步,把所有的财产全给了女方,并一次性支付了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离婚后,女方以儿子与男方没有什么关系为由,屡次拒绝男方探视,并未经男方同意,擅自更改儿子姓名。男方为维护自己的亲权,向诸暨市公证处提出亲子公证申请,以法定程序带儿子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物证实验室进行了DNA鉴定。鉴定结论证明陈××不是陈某所生。陈某随即起诉金某,以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并耽误了原告的最佳生育年龄,侵犯原告生育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返还抚养费1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被告则以其不忠行为因为原告家庭暴力所至,以及原告已经再婚,父子已无感情,故不存在精神损害结果为免责事由,请求判令仅返还抚养费,并以家庭暴力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2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婚姻法》第4条相互忠实义务,以及《民法通则》第7条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学界称为公序良俗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一般人格权”条款,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成立;同时认为,孩子非陈某所生,原告主张抚养费返还,理由正当,但并未说明法律根据;对审理家庭暴力的请求,要求原告另案处理,但并未回应原告以此为免责事由的抗辩。这类情况学界称为欺诈性抚养问题。本案中,法院判决主要是以被告的侵权责任之成立为依据。但侵权责任仅用于说明精神损害赔偿之法律依据,并未说明返还抚养费之法律根据。本文拟就此案判决中存在的法律缺陷为基础,探讨目前司法实践中,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责任形式的类型之不足,对当事人救济之不充分以及可能的改进措施,说明民法之契约精神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拓展之可能的正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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