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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森工企业中贪污共犯的认定和处理

浅议森工企业中贪污共犯的认定和处理


吕彦军;余新英


【全文】
  
  随着国家对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全面实施,国有林区内部的管理体制日臻完善,森工企业中的经济犯罪日益减少,但是,在金钱的诱惑下,极少数腐败分子却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合伙做案,大量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产,因此,如何认定贪污共犯成为及待解决的中心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备贪污主体资格的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和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其中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的职务便利,而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这里所指的“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是指可以独立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刑法》第382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共同贪污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且其中至少有一人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

  
  两个以上的主体实施犯罪,这是一切共同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共同贪污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个特殊条件,即至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实施贪污犯罪,这是共同贪污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在林区的司法实践中,在是否构成共同贪污犯罪时,首要分析、确定的是实施行为的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它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林区的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健全,天保工程的实施,管护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方式的存在,有不少企业的职工,以及附近村屯的农民和外来人口,以各种方式,经营和管理着国家森林资源,但是,如何确定他们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课题。笔者认为,上述人员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身份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即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委托主体的特定性,即委托人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而不能是其它单位或者不代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受托人必须是从事承包、租赁和管理国有财产活动的人员。(2)委托内容的公务性,受托人接受委托所从事的是对国家森林资源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活动。(3)权力、义务的确定性,受托人违反委托应承担法律后果。在森工企业内,例如管护承包经营者、木材生产承包经营者、经济警察、检验、验收人员、林政执法人员、管护队员,这些人是受森工企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这些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行为,就应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但他们必须是国有企业直接委托的人员,转委托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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