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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有林区内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罪名适用

  
  由此可见,对于毁林开垦犯罪行为,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外的其它罪名定罪,是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渊源的。

  
  那么,对于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究竟以什么罪名定罪更符合法律事实,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呢?笔者以为,毁林开垦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只是毁坏了林木;有的既毁林又非法占有木材;有的占用、毁坏林地的数量较大;有的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等等。因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有关法律为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对于占用、毁坏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而没有毁林行为或毁林较少而不构成其它罪,但占用、毁坏林地数量较大而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或者虽然触犯两个罪名但依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较重时,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2、对于占用、毁坏林地未达数量较大的标准,但毁坏林木并占有木材数量较大,即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3、对于占用、毁坏林地数量较大,又占有木材数量较大,可以认为是两个犯罪目的,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种犯罪构成,是两个罪,可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盗伐林木罪数罪并罚。

  
  4、对于占用、毁坏林地数量不大,但毁坏林木数量较大,从而严重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的,或者是既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也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量刑标准,且依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更重时,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5、如果占用、毁坏林地数量不大,但毁坏林木数量较大,且毁坏的林木是属于“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其它林木”,则构成滥伐林木罪。若犯罪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滥伐林木罪,且依照滥伐林木罪处罚更重时,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林某案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出于开荒种地这一“其它个人目的”;犯罪客体是生产经营秩序,客观上以毁林这一“其它方法”破坏了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森工林业企业不同于普通的生产流通企业,它不是象其它企业一样生产工厂化产品;正在生长的林木也不同于普通的产品,它是有生命力的正在成长的产品。对于森工林业企业来说,养护林木就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毁坏了正在生长的林木,其实质不是毁坏普通财物,而是破坏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构成。因为林某没有占有木材,故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因其所伐的是国有林业企业的林木,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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