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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有林区内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罪名适用

  
  依据《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把林地纳入了农用地的范畴。而事实上,林地包括了有林地、疏林地、宜林地、浅沼泽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许多分类,比单纯的农田划分要复杂得多。林地与农田的价值是不同的,而不同种类林地的价值又相差悬殊,如有林地价值远高于宜林地的价值,不仅体现在有林地地上附着物(如林木)的价值,而且体现在其生态、环保价值。同时,林木又分成多种。占用林地通常比占用农田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毁林开垦就更不用说了。因此,对于毁林开垦犯罪行为一概地、机械地依照刑法342条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是难以有力打击、遏制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

  
  是不是对于毁林开垦犯罪行为就只能依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呢?当然不是的。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理论和相关规定,以其它罪名定罪。因为,犯罪分子的目的行为是开垦即占用农用地,但是其毁林的手段行为同时就可能触犯其它罪名。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有依何罪处断或数罪并罚的规定,这样,依据刑法牵连理论,对毁林开垦犯罪行为完全可以依照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断,而不仅仅是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

  
  《退耕还林条例》第62条规定“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1年10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此解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中规定,如果毁坏他人所有的林木进行开垦,改变林地用途,未达数量较大,或者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但毁坏林木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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