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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有林区内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罪名适用

浅谈国有林区内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罪名适用


余新英;吕彦军


【全文】
  
  近年来,在我省森工林区不断发生周边农民毁林开垦案件,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很大破坏。虽经司法、执法机关的打击,但毁林开垦现象却屡禁不止,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以某林业局为例,仅2009年,就发生多起毁林开垦刑事案件,而够不上刑事案件的普通毁林开垦林政案件就更多了。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一个局面,固然有周边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和受利益驱动的问题,但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在对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上墨守成规、机械教条,造成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从而降低了打击的效果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这里,我们就以2009年某林业局发生的几起毁林开垦刑事案件为例。

  
  2009年5月间,某局施业区周边农民林某雇佣张某、王某在国家禁伐区毁林1.73公顷(25.9亩),立木蓄积585株近236立方米。同月,林某又雇佣佟某在禁伐区毁林8.87公顷(73.1亩),立木蓄积836株近297立方米,造成木材经济损失127535元,林木损失13937元,林地损失47775元。2009年6月,农民张某雇佣郭某、王某在国家禁伐区毁林0.21公顷(3.1亩),立木蓄积90株近16立方米,原木出材量12立方米;造成木材经济损失7103元,林木损失1258元,林地损失2015元。

  
  仅在两个月,在同一林场施业区就发生了三起毁林开垦事件,可见犯罪分子的气焰之嚣张。同时,仅林某案就给林业局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然而,作为案件主犯,林某最终仅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多次参与作案的郭某、王某仅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刘某、张某在逃)。

  
  判决结果明显地让人感到,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过轻。林某等被告人给国有林业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失,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秩序,但对贾某、郭某、王某等人的判决却比较轻,应该说是罚不当其罪,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没有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样,就难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遏制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一再发生。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究其原因,在于案件的定性上,办案人员机械套用刑法342条,把案件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以占用农用地的数量为量刑标准,所以,无论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还是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均未体现出给国家财产和国有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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