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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执行“委托”的探寻

  
  四、在创新和发展中做好委托执行工作

  
  委托执行是执行工作的重要部分,维系着社会和谐稳定,牵连着群众的经济利益,关乎司法权威信誉,受到社会各界关注,也是执行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受托法院领导应当高度重视委托执行工作,办案人员要以精心、细心、用心的态度,立足本职,胸怀大局,不畏艰辛、不怕困难,敢于攻坚,千方百计执行好受托案件。要善于学习吸收新的执行工作理念,借鉴国内外、路内外法院先进的执行经验,勇于探讨,大胆实践,在工作中增长才干,提高能力,争取执行工作的新进步。

  
  (一)要善于吸收新的执行理念。理念是一个源头性、前提性、战略性的重要问题。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有许多新的前沿性、突破性的理念需要学习、吸收和借鉴,为我所用。比如:有的专家学者提出对传统的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要重新认识。实际上,执行终结可以从两种意义上去认识,一种是整个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就是在执行程序上,案件一旦终结,就不可能再次启动,就是俗话所说这个案子成了死案,这是传统的认识。另一种是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就是把执行程序上的终结,看作是一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也就是说终结是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6按照这种理念,终结只是一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经终结的法律文书执行力可以恢复,执行程序可以多次启动并终结。依此观点,终结的案件只要重新具备了可以执行的条件,尚且可以死而复生恢复执行程序。在此思路指引下,完全可以将委托执行的“委托”看作是一次执行程序的委托,受托法院完成了委托事项,就完成了本次委托执行程序。因此,要求委托法院受理申请人恢复执行的请求,决定恢复执行程序启动,继续委托的,重新办理委托手续是有道理的。而受托法院对再次委托的案件进行必要的审查,重新立案执行也是应当的。

  
  再比如,按照传统的理解,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便进入了国家强制力保护期。理论上讲只要执行财产尚未全部到位,申请人不放弃权利,没有法定事由,这个保护期是没有终局的,法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就始终存在。这样的规定合理吗?可行吗?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期限,追诉期限依照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即便是判处死刑的罪犯一般超过20年就不再追诉。在民事执行规定中,申请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期限为6个月。超过这个期限就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将不受司法的保护。由此可见,公权力无论对犯罪人的追究,还是对民事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经营的收益和风险并存,机遇与挑战同在。进入执行阶段的经济纠纷案件,产生于生产之中,孕育于经营之内,是市场风险的体现。法律的判决只是对守法经营者利益应当给予的保护,而不是对经营者市场风险的保护。笔者认为对守法经营利益的保护应该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就应该由经营者自己承担责任。对基于经营风险产生的权益在执行期限上不设限制,使本应由市场经营主体承担的风险变成了法院无法摆脱的责任,其结果必然是旧存积案越积越多,执行难问题积重难返,社会指责无法缓解,法院长期背负执行不力的压力。而对于经营者市场风险意识的形成,公正合理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害而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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