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委托期限的确定性。对于委托案件的委托期限法律没有专门规定。但是,纵观立法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关于委托执行的法律条文,不难看出所谓委托执行的“委托”不是无期限的委托,而是对一次执行程序的委托。首先,执行的期限是明确具体的。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必须开始执行,三十日内应当执行完毕,最迟要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也就是说受托法院必须在六个月内完成执行程序。在此期限内经过调查、执行,一般应该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也应当取得一定效果。如果标的物执行到位,受托法院发出代办事毕函,委托法院可以据此终结结案。如果认为符合中止、终结执行条件,应当建议委托法院作出裁定,由其及时中止、终结。由此可见,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建议中止或者终结是受托法院唯一的处理形式,法律没有给予受托法院其他任何处理渠道。其次,委托案件管辖权是明确的。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虽然对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是否可以作结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案件的委托并不标志着委托法院对该案整个司法程序的结束,而是对执行这道程序的一次委托。案件委托后,其管辖权在委托法院,重大事项裁决权在委托法院,中止、终结权也在委托法院。受托法院发出代办事毕函,建议中止、终结函,就标志着本次委托执行程序的结束,委托与受托关系终结,在执行实务中,案件一旦委托出去,即作结案处理的情况在委托法院屡见不鲜。可是在没有对委托案件执行程序下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委托法院如果作结案处理,那么,受托法院在执行中如果出现需要中止、终结的重大事项,要求委托法院依法裁定中止、终结,委托法院对已报结的案件如何下达裁定?如果受托法院因某种原因对委托案件不能执行,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又作何处理?其三委托案件恢复执行的启动权是明确的。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规定(暂行)》第104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请注意,最高院这里指的是执行法院而不是受托执行法院。同一个规定的第十四章,对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没有任何一条给予受托执行法院对中止案件启动恢复执行程序的权利。恢复执行是相对中止执行而言,受托法院对受托案件根本就没有中止权利,如何能有恢复的权利?要求受托法院行使恢复执行权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毫无法律依据。由于委托法院拥有对委托案件终极管辖权,因此,申请人恢复执行的要求只能向委托法院提出,由委托法院受理并决定是否恢复。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恢复执行,必须由其依法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启动后,委托法院认为有继续委托的必要,须提供新的切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受托法院在对恢复执行理由作必要审查后,可以另行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