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委托方式的特别性。委托有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之分。概括委托是委托人将一切事物概括的委托给受托人,由其全权处理。而特别委托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特定事务履行完毕,委托关系即行解除。
案件执行委托是一种特别委托而不是概括委托。其特别委托的特征尤为明显:一是法律没有允许委托法院将案件全权委托给受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出具委托执行函列举的委托事项必须明确清晰,指向清楚而不含混,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等情况要准确无误,除明确指向的委托事项处理权外,案件最终管辖权不得转让。委托函指定委托的事项,就是受托法院要执行的受托事项。二是委托法院保留了委托案件执行程序中重大问题的裁决权。对需要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等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只有委托法院有权处理。即便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错误,也只能函告委托法院由其审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三是委托法院保留了中止、终结裁定权。受托案件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受托法院只须履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函告委托法院的义务,而没有作出裁定的权利。受托法院在执行受托案件中所下达的裁定,仅限于调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的裁定,法律从来没有赋予委托法院作出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裁定的权利。四是自行执行权和期限外委托权受到限制。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方应在一个月内办完委托手续,超过期限的,需经对方法院同意。案件委托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五是法律文书转移和档案保管权的变更。案件委托时,涉及该案的部分法律文书,如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书面委托函、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要移交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对执行过程,特别是重大事项要制作笔录。执行完毕时要将各种材料整理成卷,交委托法院存档备查,档案的保管权要物归原主。六是取得对委托案件的部分监督权。委托法院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向其上级法院提出指令该院执行的请求。上级法院接到请求应当下达执行指令,并及时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可以向受托法院询问所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也可以督促受托法院抓紧执行,受托法院有义务据实告知。在受托方面特别委托的特征表现为三点:一是受托法院对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没有裁定权。如上所述,遇有需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由委托法院行使裁定权;遇有案外人异议的,只能转交异议书而没有处理权;法律文书有错误,只能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决定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受托法院必须按照委托法院的裁决去办。在执行实务中,有的法院置最高院的明确规定于不顾,在受托法院将第三人异议转交委托法院请其依法裁决时,竟然回函要求受托法院自行裁定驳回异议,这是十分荒唐的。二是无权决定受托案件的中止或终结。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受托法院要履行提供证据材料的职责,而无权自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下达裁定权在委托法院;三是有限行使委托案件管辖权。受托法院执行受托案件仅限于委托函所载明的执行内容,没有要求执行的事项,受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如有的案件有两个以上被执行人,委托法院只委托执行其中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那么,即使另一个被执行人财产也在受托法院辖区,受托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自行执行另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在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情况下,受托法院才可以不必交委托法院处理而依法直接处理,法律对受托法院执行权的限制由此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