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委托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律强制转移了委托法院部分执行权。各地各级法院对应当委托执行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必须委托执行。对应以委托执行为主的案件,一般也应当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委托标志着委托法院对该案执行权已经部分转移,不再拥有委托他人行使的那部分权力。严格的讲,应当委托而不委托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委托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律明确授予受托法院部分执行权。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即取得该案件委托事项的执行权,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委托。委托案件符合条件的,应立案并移交执行局执行,执行局接案后须将承办人、联系电话等告知委托法院,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中要严格依照《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的事项开展执行工作,有权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手段和对妨害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委托与受托主体的特定性。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或可以委托执行、调查、送达、宣判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调查、送达或宣判。委托的主体只能是对上述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有权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此权利。受托一方只能是被调查、送达、宣判、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或上级法院。委托执行要以受托法院对执行标的物或被执行人有民事管辖权为基础,不应委托给没有任何管辖基础的法院。根据委托的原则,委托执行的法律效果由委托主体承担。委托执行时,受托法院以委托法院的名义开展执行工作,委托法院不派人赴外地参与执行,对已经委托的案件,委托法院也不得再自行执行。倘若受托法院据以执行法律依据有问题,造成执行错误,委托法院须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法院按照委托要求,完成受托事项即执行完毕,也必须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相关裁定或者结案处理。当然,如果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执行了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按照《
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委托范围的法定性。法律对委托与受委托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按规定不能委托的案件,委托法院不得委托。为了防止委托法院推卸责任,甩包袱转移压力,把不应委托的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影响公正与效率原则和法律尊严,现行法律对不能委托的案件作了明确的限定。比如:对于无确切住所,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案件,就不能委托当地法院执行。此时,委托法院不得委托,受托法院也不可能接受委托。法律同时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处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承担关联责任的;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被执行人的;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法院批准的等5种案件,可以不委托。我理解可以不委托是指不委托为常态,委托为特例。特殊情况如果需要委托的,绝不可以“拉郎配”,由委托方说了算,而需由双方协商决定,受托方愿意接受即可予以委托,不同意就不能委托。对受托案件,受托法院只能对委托手续材料进行审查,既无权对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作实体审查,更不能拒绝委托,这是法律对受托法院的限制性规定,须无条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