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委托与代理的概念常有不同观点和论述,案件委托执行司法实践中两者也容易混淆。主流观点认为委托与代理既有重叠类似,也有区别和不同。法律上的委托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代理关系中,授予代理权属于单方行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授权效力,代理人的代理权由此取得。而委托必须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才产生委托关系。代理关系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委托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毫无关系。5笔者以为法院间因案件委托执行而产生的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司法委托关系,这种委托有强制性的一面,又有协商一致的方面,既遵循了民事委托的基本原则,又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委托。实践中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要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和程序进行委托,委托内容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同时,委托方在相当程度和许多事项上要与受托方协商取得受托方的同意。法院间案件委托执行关系的产生仅与受托和委托法院双方有关,与第三方被执行人毫无关系。因此,由法院间案件委托执行应该属于委托关系而非代理关系。
三、法院间委托关系的特征
就法院之间委托层面而言,笔者认为暂且将其称之为司法委托较为贴切。从民事、行政、司法委托关系共同特点出发,法院间委托关系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
(一)委托依据的权威性。现行委托执行法律除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文件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和散见于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建立委托执行机制,打破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藩篱,减少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各种干扰,卓有成效的依法保护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委托执行机制,首先是基于对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法律忠诚度的高度信任,对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法制统一能力的信任,对执行队伍素质的信任。其次全国法院系统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和相互配合责任,依法开展司法协助,实现全国范围的司法统一是法院工作人员的天职。第三是法院执行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决定了建立全国性法院委托执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执行案件统一管理、委托执行机制和执行威慑系统为基础,构成了上下统一、纵横协调、覆盖全国、坚强有力的执行体系。四是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统一,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