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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宪法实现对刑法的规范和控制

  
  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言论自由主要采取以不均衡的、过重的刑罚来实现对言论自由全面和广泛的限制,涉及到口头、书面和行为三种表达方式,同时覆盖了信息和观点的获取、保有和传播阶段。刑法宪法上的言论自由这种限制方式,不符合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精神,没有相关的具体的判断标准,比如美国法院判例确定的“明显而立即的危险”原则。[13]我国刑法中对相关的罪名科刑太重,限制言论自由刑罚太重、保护言论自由的刑罚较轻,二者不平衡,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宪法的保护人权原则。同时,使得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沦落为一纸空文,扭曲了宪法规定言论自由的本质,刑法对言论自由的过分的限制也导致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无法得到有效地实施,损害了宪法最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效力,使得宪法无法对刑法进行有效地积极地制约和限制,损害和降低了宪法的权威,不利于法治建设。

  
  (二)、不受宪法控制的刑罚权: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说起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是刑法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规定,根据学者们的观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的程序申请或者申请未获得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14]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这项权利在宪法上仅仅具有宣示性的作用,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包括《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极大地限制了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对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认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

  
  首先,《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了行使该项自由的程序,核心的问题是必须通过有关公安部门的许可。[15]这种事前的许可程序极大的限制了公民行使这一权利的自由,因为公安机关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的,当然不愿意公民行使将这一权利而增加自己的麻烦。对于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只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级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管机关和申请人必须执行。[16]其次,刑法二百九十六条对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又作了进一步的限制,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对公民未经申请和许可,以及那些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行进,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科以刑法处罚。集会、游行、示威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社会秩序,因为这是一种集合性的权利,要由许多人在公共场合共同行使,其目的及时让社会和政府了解行为人的意愿和要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从《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许可程序和行政处罚措施,到刑法将那些不按照政府要求举行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界定为犯罪,先是行政机关禁止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对有关的申请不予许可,然后是司法权,不但不能为宪法权利提供任何救济,反而把“非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认定为犯罪,宪法确认的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已经失去自由,沦为政府权力的婢女。[17]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反映出,国家刑罚权过大,宪法无法对刑罚权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制约,不受规范和控制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刑罚权是国家运用刑罚惩治犯罪的权力。[18]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是和平时期国家权力的暴力性质最集中的体现。一方面对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人们的权利自由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会对人民的自由、财产和生命构成威胁。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指出的:“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9]在专制社会,刑罚的唯一功能是威慑和镇压被统治阶级,刑罚权成为制造恐怖与维护专制的重要工具。在我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刑罚的功能被形象的称为刀把子,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武器,片面强调国家利益,以牺牲公民权利和自由为代价,造成对人权的严重漠视和侵犯。[20]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不受制约的刑罚权必然成为侵犯人权的暴力。孟德斯鸠说过,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21]因此对于刑法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22]显然,刑罚权的行使应当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之内。否则,为防卫社会而设置的刑罚,就会异化为社会进步的障碍。为了抑制刑罚权的消极作用,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重视对刑罚权的法律控制,在法律的控制中,宪法控制又被置于首位。比如,美国宪法就对州和联邦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设置了比较完备的限制,宪法禁止联邦和州议会通过剥夺公权的法案,禁止立法机关制定不经司法程序而直接处以刑法的法令,行使宪法保护的权利不得定为犯罪,禁止残酷和非常的刑罚,等等。[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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