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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斗门事件:司法权威、司法腐败与司法改革

  
  私人间为了实现权利解决争议的决斗具有解决纠纷的司法功能,当个人自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通过决斗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解决纠纷,这种意义的决斗属于私力救济范畴。因为人们可以选择决斗这种自力的方式来解决与别人存在的争议或者实现自己认为的正义。私力救济区别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的本质在于私力救济没有第三者以中立的名义介入纠纷解决,它不需要借助公共的机构或者权力,依赖的是个体即当事人的私力,这种救济方式的过程具有非程序性,没有司法程序那样严格的程序性和时效性要求。

  
  私力救济,也有称为自力救济、(私)自力救助、自力救护、自助(行为)、自救(行为)、自卫(行为)、私了、自决、私刑等。私力救济存在的历史早于公力救济,在公力救济出现以后,私力救济并没有因为公力救济的对暴力的合法垄断而消失,反而同社会型救济一起成为与公力救济并列的三大救济方式。私力救济不仅是早期社会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而且伴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私力救济的作用和功能开始重新受到社会和法学界的关注和重视。

  
  尽管私力救济常常被看做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5]但是在人类社会早期,这种最原始、最简单的纠纷的处理机制,正是与当时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其存在具有其正当性和必然性,处于共同体和国家以前的人类早期社会,人们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人的战争状态。由于人自私自利的本性,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但是由于没有统治者和裁判者,因此,出现的纠纷就不能依赖国家提供的司法组织或者公权力组织来解决,只能通过个人的方式在个人的层面加以解决,而无法借助于公共机构或者国家。自然状态下只存在一种救济方式,即私力救济。在共同体形成国家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私力救济仍是一种普遍的为人们所接受的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是强大的社会习惯和心理传统,另一方面是早期国家没有时间和精力垄断纠纷解决。古代社会,如巴比伦,公力救济开始产生,但私力救济仍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且公力救济融汇了大量私力救济的因素。《汉谟拉比法典》一是规定自由民特定情形下有权实行私力救济,如法典第21、25、129条;二是实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法则,以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为主要救济手段,如法典第196条、197、198、200、205条。[6]

  
  但随着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经济不断发展,国家对暴力不断的垄断和加强社会控制,逐步建立起各种国家暴力机构和诉讼制度,主导社会的纠纷解决,私力救济的范围开始逐渐缩小,私力救济的功能开始弱化,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开始成为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表现就是诉讼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有人认为这一现象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手段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7]国家通过法律的方式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抑制私力救济,把人间冲突的解决纳入秩序化和程序化的途径中,以避免社会走向人与人战斗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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