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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刘加良


【全文】
  
  【点评话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独家观点】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院应裁定移送管辖。如此的立法设计违反处分原则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且不能必然缩短诉讼的周期。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才是符合法理和当事人实际诉讼需求的恰当方案。

  
  【法律较真】

  
  对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法院得以作出裁判的前提,也是法院的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条件之一。若受诉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作出裁判,则会构成“管辖错误”。“管辖错误”因属严重违法之情形而被法律规定为再审事由。为防止因“管辖错误”而在裁判生效后纠错,法律赋予本诉的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受诉法院应作出“裁定移送管辖”的处理且无须征求原告的同意。这样的处理方案是民事诉讼立法实行国家本位主义的典型体现,违反了处分原则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并不能必然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立法目的,理由在于: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整体上划入公法部门,但其保障民事实体法实现的工具价值决定了其带有浓厚的私法色彩。民事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延伸作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法毫不例外地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为最大价值追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提供便利的积极义务和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设置障碍的消极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侵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即应予以尊重,不得横加干涉。因此,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时,受诉法院便实质性地失去了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角色将由其他法院担当。此时,是否继续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以及是否继续将纠纷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可能会出于各方面的综合考虑,而作出或继续诉讼或停止诉讼的选择。无论原告作出哪种选择,受诉法院均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武断地认为原告会继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实践中,基于对诉讼成本或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考虑,原告只愿意向特定的而不愿意向其他法院起诉的情形普遍存在,这正是说明了上述考虑值得注意。所以,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时,受诉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处理方案,实质上剥夺了原告是否继续运用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选择权,以及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选择权,构成了对处分原则的明显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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