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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金是否可抵偿其雇主责任?

  
  从保险价值来说,保险赔偿的目的是在于转移受害人损失与全体投保人中,而不在于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虽然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医疗保险是否适用在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且损失补偿原则减轻的是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作为保险标的人的健康、寿命无法用价值来衡量,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人身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其他投保人,而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同时,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减轻的是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而不是减轻其他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

  
  2、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不是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前者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后者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同一原因,损害和利益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3、虽然本案受害人苏某某意外保险的保险费有田某支付,但并没有约定田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赔偿金属于苏某指定的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田某不是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只能视为田某为其雇工提供的福利。这种福利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减轻作为雇主的法律责任。

  
  【案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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