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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金融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是行政处罚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从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法律体系统一与内部协调一致的要求看,这种理解殊为不可。《行政处罚法》颁布于 1996 年,那时一方面立法技术尚不娴熟,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也才刚开始摸索市场经济下的行政管理方法,行政措施尚未完全规范化。所以立法上难免会出现一些文字上的技术缺陷。立法者未必真如论者所想得那样对立法经过字字千金式的逐个斟酌,反复推敲各种文字表达的可能效果,而可能仅仅是在立法中镜像式的反映行政机关对处罚事务的直观印象,哪些是处罚,哪些不是处罚,政府当时未必能正确区分,所以仅列举那些自己确信的属于处罚的内容;同时行政管理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逐步协调需要一个行政机关不断学习、不断对管理性质、内容、方式形成认识的渐进过程。一些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不被认为是处罚的事项,比如企业负责人的免职,取消律师资格(有一段时间,律所一般属于司法局下属事业单位,律师被当作干部),后来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政企分开的潮流趋势,也改变了性质。比如 2003 年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篇,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律师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定期限内暂停职业直至吊销执业证书。前几项都是《行政处罚法》中的法定处罚形式,而且与执业资格、一定时期内禁止从业同时规定于法律责任一章,说明后者与前者法律性质相同;并且使用了吊销证书一语,力图接近处罚法的文字表达。可见,取消任职资格至少在《律师法》中,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而且《律师法》颁布较晚,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讲,不可能同样为基本法律而对处罚事项有不同的理解,否则就会出现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法律的理性也荡然无存。最后,从《金融处罚办法》看,禁止任职最初是被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权授予人行的,只要实质上构成了禁止任职的结果,由本法来看就是在行使处罚权。即使从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出发,从《行政处罚法》第 8 条第 5 项中排除取消任职资格,根据本条第 7 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再结合“禁止任职”之最初规定于《金融处罚办法》之事实,亦可得出取消任职资格实为授权“禁止任职”处罚的规章变种形态,是规章对“禁止任职”的一种拓展形式,其职权基础仍是《金融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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