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撤销任职资格必然仍是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
八条规定了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五项就将吊销许可证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而吊销许可证,只是一种法律行为的形式,通过收回并注销许可证、执照,其目的在于取消对执照者的行政许可,而使法律之一般禁止义务重新负担于执照者身上,剥夺当事人既得利益,因而构成一种行政处罚。但本案中,没有所谓的许可证制度存在,所以人行才会表示取消任职资格与上述列举中任何一项都不匹配,故不属于行政处罚。回应这一抗辩,需要从人行任职资格审查的管理实践出发。正因为人行认为这一监管措施必要,所以就直接设定了没有法律授权的许可,可以说这是任何行政管理部门的一般倾向。他们有需要管理的激励去创设新的制度,但没有任何激励去反思这种制度是否合法,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治的要求;相反,这种出于法治意识的谨慎行政与其管理职能的扩张天性是矛盾的,而且这种谨慎必然会延误其管理目标之实现。因为合法地设定许可无疑要经过漫长的立法程序,并且在立法中还可能遇到来自代表高管阶层的利益集团之挑战,使其设立人员资格许可之管理目的面临完全或者部分落空之风险。因而避开立法程序,人行就可以随心所欲的设定许可,完全满足其现实管理之需要。何乐而不为呢?但正因为人行选择一条法律之外的金融监管道路,就必然使得其监管形式上缺乏合法行政许可所一般具有的形式要件,比如对高管人员颁发执业证书;故而其取消执业资格也免除收回证书之形式,直接一纸通告就可以剥夺其从业权利。但这种形式要件之瑕疵,是否足以否定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呢?
此瑕疵源于人行的违法行政,人行以自己所为之瑕疵而欲否定当事人请求正当处罚程序的权利,使自己的管理意志得以自由实现,是为因自己的违法而获得利益。法彦有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过错而受益”。所以,不应当使自己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处罚因自己违法行政造成的形式要件瑕疵而逃避《
行政处罚法》的审查。只要取消任职资格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撤销许可行为,是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以制裁性为目的的利益剥夺与课加义务,那么它就是一种《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行为。有论者会问:从本条第五项使用许可证、执照之名来看,似乎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而设。因为人员资格管理多使用执业证书,而许可证、执照在我国行政实践中都有特定的含义,专指有关企业设立审批事项中的法律文书。而从吊销执照解释出包含收回执业证书,使得取消任职资格也被纳入行政处罚事项中,似乎有违立法本意。如果法律真有这样的意思,在明知相关法律文书都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为何不把执业证书也同时写入?只是徒增几个文字,却免除了适用法律的困惑。但立法者没有这样做,其解释只能是立法者没有将取消执业资格作为行政处罚事项,而是把执业资格保留给行政机关按其办事规则和“专业判断”处理。所以人行的金融监管措施理应得到《
行政处罚法》的支持而非反对,是本法把该项措施以排除于处罚行为之外的方式授予人民银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