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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约解除的民事责任

论婚约解除的民事责任


龙亮


【摘要】婚约为一种不完全之债。虽没有可诉请履行性,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虽然婚约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但是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排除行为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婚约解除后婚约双方当事人还应当负财产返还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婚约;不完全之债;民事责任
【全文】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1]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过了两个阶段,一是古代早期的婚约,一是现代婚约。现代婚约法,以罗马法为基础。盖罗马之婚约,缔结简单,解除容易,效力薄弱与现代不欲婚约拘束力过强之思潮最相契合。[2]在我国,婚姻立法当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婚约制度,但是基于婚约的解除所带来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可避免。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一方面民事案件法院不能依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另一方面,法官又不享有判例法国家法官所具有的“法官造法”的权力。所以,在实践中法官只能立足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对婚约解除所带来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寻找法律依据。本文也将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入手,对婚约解除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求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婚约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一点理论支持。

  
  一、婚约的法律性质

  
  婚约制度是人类社会中一项古老的制度,起源于古代社会的买卖婚姻。在我国周朝到清末“变法修律”的3000年间,婚约一直是我国国家制定的内容之一。[3]、我国古代之婚约,具有较强的法律拘束力。在我国传统的聘娶婚中,婚约还被认为是婚姻之必经程序。古代婚约的较强的法律拘束力的产生是有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的。古代婚姻之目的在于“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4]在维护男性家族宗法利益的主旨下,婚姻关系的确立与当事人的感情无必然的联系,其所真正追求的是家族的利益而非个人的幸福。婚姻中所体现出来的是一种利益的交换,所以从本质上看来其和以利益交换为主旨的财产契约并无多大区别。婚姻也是一种交易,所以婚姻的事先的约定——婚约,也就能够取得近于财产契约一样的较强的法律拘束力。而近代以来,随着婚姻自由原则的确立,婚姻自主权被视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对婚姻自主的尊重被认为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对人本身的尊重。基于此,近现代各国婚姻立法所体现出来的婚约性质也就有了根本的改变。婚姻自主首先就要求婚约的订立也采当事人自主原则。婚姻不再是家族利益的交易而是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手段。这就使得,婚约有着和其它以利益交易为宗旨的财产契约绝然不相同的法律性质。1、由于婚姻的伦理性使得婚约天然的不具有可诉请履行性。现代婚姻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的,爱情属于人的情感领域,人的情感的随时变化的可能性为其自然属性之一。所以,完全有可能订立婚约时愿意终身厮守,而在缔结婚姻前又有变故。订立婚约是自由意志的体现,欲解除婚约也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对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当然以对现时的自由意志之尊重为重。虽然,订立婚约时有思虑不周之处,毁约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我们完全没有理由让人为了这么一个小的过错,而负担起被迫缔结婚姻这么一个严酷的义务。这也是西方能够产生“违约自由”的观念的原因之一。只要你甘愿担负起违约的民事责任,那么是否违反一个对自己来说比担负违约责任更痛苦的约定,被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之一。2、为防止借婚约的约定对婚姻自由进行干涉,各国立法一般都否定婚约违约金的法律效力。 “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意志的自由常常受到现实的束缚。现代文明之要义在于打开枷锁,还人类以自由。法律乃是保障自由之最为有力的武器。现代法治要求,对自由的保障,对正义的追求,不能止步于形式的层面。仅仅规定婚姻自由原则,以及在此指导下建构的现代的婚约自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的保障,尚不足以真正的保障自由意志的最大限度的实现。现实当中,婚约违约金制度其实质并非自由意志的体现而是对自由意志的束缚。婚约当事人在缔结婚约之际,其实非常明白感情的变化性,为事物之常态,未来本来就具有不确定性。其对婚约违约金的约定本身就体现出当事人对此是有认识的。在这种情形下订立违约金,无非是想对这个自己本来就很难以相信的感情寻找一点心理安慰。缔结婚约是基于爱情,并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而约定违约金则是对将来可能会消灭的爱情的干预。这不能不说又是一个自相矛盾。在这里的违约金更多的是一种担保功能而非补偿功能。感情变化的风险不属于法律上的可保的风险范畴。现实的这么一种约定,所有的功能只能是以担保为外观行利用经济力量束缚自由意志之实。所以说,违约金并非自由意志的体现而是借自由意志之名行对其后可能的自由意志进行干涉之实。关于婚约违约金问题,德国,瑞士,意大利,我国的台湾,澳门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其态度和表达方式都大体上同于《德国民法典》1297条第二款,“对于婚约未成之情形支付违约金的允诺无效。”基于婚约的以上的法律特质,理论界一般认为婚约是一种不完全之债。虽说现代婚约没有可诉请履行性,婚约违约金也通常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婚约为一种约定之债的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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