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加入WTO后,国际劳动立法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利弊影响

  
  第二,落实集体谈判权。目前我国已进入就业高峰期,劳动者在就业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压低、随意拖欠工人工资的事件时有发生。每年年末报纸上农民工为讨要工资上访,甚至跳楼的大量报道可以佐证一些劳动者生存之艰难。在这情况下,保障劳动者集体斗争的权利,特别是集体谈判权则显得尤为必要。将劳动法中企业职工“可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改为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将《工会法》中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改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另外还要加强对集体谈判权的程序性的规定,好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已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于2000年11月发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其中对工资集体协商问题作出了一些程序性的规定。但由于该《办法》仅仅是一个行政规章,其效力受到一定限制,所以应该在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中对这类问题加以规定。[⑦]

  
  第三,关于强迫劳动。《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1930年通过)和《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1957年通过)都对强迫劳动作了详尽的规定。如第29号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一个人在处于惩罚的威胁下被迫从事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者作服务工作”被视为“强迫劳动”。此外,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也规定:“不应当要求任何人从事强制劳动或义务劳动。”当然,对于经过司法程序确定的劳动改造一般允许作为强迫劳动的例外。如第29号公约规定:“一个人由于法庭的判决而被强制从事劳动或服务工作,并且这种劳动或服务是在政府当局的管理和监督之下进行的,这个人也不是被私人、公司或社团雇来的或听从他们差谴的”。[⑧]而在我国,出口商品最容易碰到贸易壁垒的是我国劳动部门设立的利用劳改人员进行生产的公司企业所出口的商品。这就是强迫劳动的最明显的表现,这种强迫劳动的做法违背了国际劳工标准,应该尽快加以改革。

  
  第四,关于职业安全卫生。职业安全卫生一直是国际劳动立法的主要内容之一。约有70%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其中《职业病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1981年通过)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公约》(第161号,1985年通过)最为重要,涉及一般要求和安全卫生服务。此外,国际劳动组织还制定了各类职业安全卫生“行为准则”、手册和指导方针,提供更加实际的技术指南,如2001年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指南》。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由于我国有关立法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因而我们必须重视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尊重劳动者的生命权。为此,必须与国际劳工标准的相关内容全面接轨,以完善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建立和完善职业安全卫生的三方管理机制。[⑨]通过引入国际劳工标准,我们可以借鉴劳工标准,在企业内部建立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并充分发挥工会地企业的监督作用,从而达到企业、工会和国家监督部门的结合,切实保障职业安全卫生贯彻落实,也符合国际对人权发展的需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