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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入WTO后,国际劳动立法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利弊影响

  
  (二)WTO劳工标准压力下我国劳动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

  
  国际劳动标准的普遍性原则应该遵守,其维护工人权益的积极作用应予肯定,但是从执行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从实际出发,考虑各国不同的国情,在操作上灵活运用。国际劳工标准与我国具体国情必然有差距,而有的差距不是简单地改革就能完善的,但“社会条款”的压力势必影响我国劳动立法的改变,可能会产生于实际不相符合的局面。比如反对就业歧视,具体是指免于歧视的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和社会出身,在就业和职业上一律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原则上我们是应该积极改进遵守,多数学者也积极主张通过改变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来实现就业平等,但是,从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实情来,这种操作性并不是很可行。从发展的观点来看,就业平等的发展是可以展望的,但是,社会市场经济要经过就业有一定的不平等到平等的发展,现在就业不平等是经济发展的结果,而不是简单地在“核心劳工标准”的指导下改革我国劳动法。

  
  而且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和贸易的自由化,各国经济相互融合,互相依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同时各国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愈加激烈。为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当今世界各国都在逐渐放宽劳动法律对企业的管制。我国目前对劳动力市场管理体制比较僵硬,另外在工时制度方面,也有很多脱离中国国情的规定。[⑤]例如:国务院在1995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的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规定是从1995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项规定比世界上其他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工作时间还要短,比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还缩短了4小时,这是很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当时发布此项规定只是希望缩减工时增加就业,但是现实是不仅就业没有增加,反而使企业所以,“社会条款”与国情之间是有差距的,而我们要保证立法的可造作性,中国加入WTO后,这种差距正是国际劳动立法对我国劳动立法产生的压力。

  
  增加了较大的负担。因此,我国应该改回《劳动法》所规定的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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