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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意识形态到微观权力

  
  四、法律发展

  
  一般而言,受理性主义影响,当代主流法学在总体上持有一种法律发展观,即相信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必然存在着“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或变革”,“用‘法律进步’、‘法律变革’指称‘法律发展’,显示了法律发展的核心和实质”,[34]这种法律发展观实际上构成了法律统治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样一个法律发展观,阿尔都塞和福柯都进行了反驳,然而从各自的理论体系出发,他们最终给出的答案却又差别甚大。

  
  如上所言,在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即有关主体建构的理论,即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试图去分析各类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宗教、家庭、教育、政治、审美等意识形态)的物质实践,试图去阐明主体被这些意识形态建构的具体程序和方式,而所有这些探讨都基于对人道主义和人性自由论的否定,最终是要表明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从认识到时间都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自由。阿尔都塞认为,人作为主体是一个受到各种限制、早已由一系列世界的表象体系所决定的“屈从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觉得自己是自我决定的,觉得自己在直接把握显示,而往往对自己的屈从地位缺乏自觉。在阿尔都塞看来,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意识形态 “想象”在发挥作用。“意识形态是个体与其实际生存状况的想象性关系的表现……人们在意识形态中表现出来的东西并不是他们的实际生存状况即他们的现实世界,而是他们与那些在意识形态中被表现出来的生存状况的关系”。[35]这样意识形态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支撑我们人生追求的信念之源,意识形态召唤并构建了主体,同时主体有体现了意识形态的功能,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人是意识形态的动物”

  
  阿尔都塞这种竭力强调意识形态对个体成长的绝对制约性,而同时却竭力贬抑个体自身的相对自由性和选择行动观点,直接影响到了他对法律发展观的态度。一般而言,在法律发展问题上有进化论和建构论两种对立的理论模式,“进化论强调法律的进步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是法律发展的真正动力,是避免法治文明出现逆转的根本保证。建构论则更重视政府的主导作用。”[36]由于阿尔都塞坚持人作为主体对国家机器的意识形态的屈从性的观点,所以阿尔都塞在总体上并不认可法律发展可以通过自下而上的社会进化和变革来完成,因为在阿尔都塞看来“资本只通过再生产屈服主体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来生产自己”而“主体只在他或她被体系构造的范围内行动”,换句话说,阿尔都塞认为以意识形态建够起来的主体,总是以建够自身的意识形态标准来评判是非,认证自我的。在这样的情况,就很难想象那种自下而上的法律进化会如何产生。需要说明的是,阿尔都塞这样的观点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强烈批评,譬如英国学者保罗·凯·赫斯特作为英国阿尔都塞流派的代表人物却并不能接受阿尔都塞的上述观点,他在所著的《法律与意识形态》一书中,他特别指出阿尔都塞仅以功能主义的社会学观点或仅从主体受动性方面去理解主体建构是不完整的。[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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