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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意识形态到微观权力

  
  二、法律与上层建筑

  
  众所周知,马克思把整个世界的各种社会关系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大范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则与这两大范畴相对应,“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综合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17]同时马克思做出了上层建筑“归根结底”受经济基础决定论的论断,既“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8]也就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构成了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的基本框架,而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正是坚持了马克思的上述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了自己对法律的基本认识。

  
  首先针对许多庸俗的马克思主义者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教条化为经济决定论,漠视上层建筑本身的相对独立性和上层建筑内部的结构复杂性的观点,阿尔都塞做出了批驳,阿尔都塞认为马克思关于上层建筑的论述只是用一种形象化的比喻说明社会结构的框架,并没有排除社会结构的复杂性和分层性,“归根结底”只指明了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而这种决定性“从来也没有到来”它只是一种处在背后的从未呈现的深层力量;上层建筑本身的复杂性还需要以唯物辩证法重新加以认真讨论。 即“它迫使我们对马克思主义传统所相提并论的上层结构的相互作用和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结构的相对独立性进行思考。”[19]阿尔都塞的以上观点,实际意味其仍然将法律放在上层建筑的框架中加以理解,换句话说,和马克思一样,在阿尔都塞眼中,法律仍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阿尔都塞认为“为了理解意识形态的功能, 必须将它置于上层建筑并赋予它不同于法律和国家的相对独立性;与此同时,为了理解意识形态最普遍的表现方式,意识形态必须被看成是滑动(和渗透)到社会大厦各部分的东西,被看成一种特殊的粘合剂,确保人们对自身社会角色、社会功能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和粘合。”[20]这就是说,法律仍然是在维护经济基础及统治阶级的统治,在这一点上,阿尔都塞与马克思并没有没有区别,只不过在下文我们将看到,阿尔都塞在这个问题上的主要贡献在于对发挥强制和暴力功能的法律及发挥意识形态教化功能的法律做了进一步区分。

  
  与阿尔都塞不同,福柯对上层建筑这一术语采取了躲闪的态度,实际上福柯的这种态度是与其非中心化的哲学观点密切相关的,福柯称传统哲学的“普遍性知识”、庞大的体系、巨型理论为“总体化语言”,他要对这种“总体化语言”的压迫发动进攻、摧毁这种“总体化语言”,以便“让差异、局部、特殊、断裂、偶然以及非连续性无拘无束地上场”[21]同时福柯认为,不存在什么将论述勾画为一个事物、一个对象的内粘的中心要素。用他自己的原话就是:“如果人们找不到论述的统一结构标准,不要吃惊,因为论述本身不是一个整体。”非中心化对统一、整体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因此也否认组织现象的“中心点”或“中心原则”,福柯的这种强烈的后结构主义倾向显然使其无法接受“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理论框架,也无法接受意识形态概念本身,福柯的看法似乎是,意识形态的解释和启示功能被大大夸大了,在马克思主义中尤甚,事实上他后来公开承认,在他看来意识形态这个概念很难操作,原因有三:“第一、不管愿不愿意,它总与其他某些被认为是真理的东西处于事实上的对立的状态…第二个缺陷是,意识形态概念必然指向主体的类别之类的东西。第三,相对于某种作为它的基本结构、物质和经济决定因素等的东西来说,意识形态处于次要地位。由于这三点原因,我认为使用这个概念的时候必须谨慎。”[22]正是在这种哲学观点的引导下,福柯走上了一条与阿尔都塞不同的法律分析道路,即福柯不再和其老师一样通过上层建筑来理解法律,也不再依靠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来说明法律的本质和功能,而抛弃上层建筑的理论认识,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福柯对意识形态这一问题分析工具的放弃,就具体研究方法而言,这种抛弃或放弃又最终为其不再围绕传统法理学国家权力概念来探讨法律开辟了理论上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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