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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核心价值及其传承

自然法的核心价值及其传承



——读《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

陈然


【全文】
  
  “但很明显,“自然”一词在这里(指纳粹德国)所遭到的扭曲比在霍布斯、休谟或功利主义那里更为荒唐。“自然”指每一个体的理性的自然,或指人的理智和自由意志的禀赋,尊严、自由和个人的创造性正是以它们为基础的;它也不是指存在和应然的普遍秩序,超验的理性现实。相反,自然被转换成为一个完全唯物主义的概念。它被看成是血,遗传的生物特性总和,是动物性的,被剥夺了其人格的和精神性价值。经过这样的变质之后,自然的律法就只有一个原则:有益于日耳曼民族的就是正当的——就仿佛一种被无产阶级扭曲的自然法只有一个原则,有利于无产阶级的就是正当的。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1]

  
  一、两种自然法

  
  自然法的源头在于自然世界衍生出的本初秩序,还是人类理性所必须承认的若干道德准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命题。今日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学说之间迥异已成为学者之共识(也许中国学术界对此还缺乏必要的敏感)。但明确这一区别的历史却并不轻松,在诸多经典的教科书里,将启蒙时代的所谓“自然法”称为“古典主义自然法”这一欠妥的表述仍可见[2],对法学学生的影响也可想而知。古典意义的自然法,存在于古希腊罗马的哲学家关于世界的思考中,特别是斯多葛学派以及西塞罗等古罗马法学家关于自然的本源以及理性之功用的探讨中;而关于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则是由霍布斯、洛克、卢梭以理性为保障他们认为的那些最基本的价值而创造的,捍卫天赋人权法律。两者最根本之差别,在于古典自然法超脱于人的理性之外,是来自世界本原的需要仰望的形而上的准则,而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则称为作为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定需要认同的,从人所拥有之天赋权利而引申出的符合正道德的之规定。古典的自然法在历史的发展中屡遭磨难,生存艰难,却尚有气息;将自然权利的自然法而作为古典自然法而奉为高于实证法的永恒法,则是许多历史灾难不回避的源头之一。

  
  作为一个智慧与勇气都令人惊讶的纳粹迫害的德意志执业律师和后来的美国法学教授,海因里希·罗门的经典著作《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在西方自然法的研究史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此书出版于1936年的德国,在“希特勒法学”最猖獗的时期,第一次明确区分了古典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的自然法。对于罗门教授来说,“第一种(Natural rights)意义上的自然法,水是从经验论的角度狭隘地观察现实的产物,即作为一种方法的实证主义;第二种(Natural law)意义上的自然法,是作为一种生活哲学的实证主义,作为一种关于宇宙的含义及人再其中位置的认识,作为一种世界观的实证主义。”虽然,如后文所论述,罗门教授对经验主义的态度,因其对极权主义中理性的自负的深恶痛绝,而可能缺少一种更宏大的理解,但这丝毫不影响这段论述作为对革命式的激情的盲目崇拜者和对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狂信者最好的忠告的价值。因此,为了说明自然法如何从一个侧面来展现法律与主权者的关系,我们需要从古希腊的思想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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