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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源节约的法治期待

  
  二 资源节约法治现状的梳理与检讨——完美的基点与轮廓、松散的体系与机制

  
  一个本土的法治资源的思考,是构建中国节约资源的法治期待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这种期待能够成为“参天大树”的土壤。所以,中国各种资源的确认、使用、利用首先从法律传统这里开始,而资源节约也应该从这里开始思考。

  
  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大量的有限公共资源,主要包括土地、森林、水、航空运输线路、汽车运输路线及执照、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出租车牌照等在物质及经济上具有互相排斥性并且具有数量限制的领域。从当代民主法治的理念和思维考之,这些资源一般掌握在代表人民的国家手中,并通过拥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而实施与实现他们的效用,产生最大的效益。可是,基于权力易于滥用性和异化现象的普遍存在,如何解决和合理规制行政机关的分配公共资源的权力,就成为构建法治与诚信政府的应有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建立起合理科学的控制与规范行政机关的有限公共资源的分配权力,是构建法治与诚信政府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已经具有了大量的关于有限公共资源分配的制度性规定,这些规定也是我国预防腐败的制度性防线。这些制度首先通过宪法来确认、分配和配置作基本的划分和界定,然后通过其他具体的法律部门来具体实现,包括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等公法和私法。而起核心和支撑作用的则主要是行政法,所以,我们主要从这个角度来思考。

  
  从行政法的领域而言,已经建立起的关于有限公共资源分配的法律,主要是2004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该法是我国解决如何规范与控制政府有限公共资源分配权力的基本法律,也是维护和谐社会的必要法律保障,其可以大大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该法建立起了一些关于政府公共资源分配权力的规则和思路,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公共资源配置权力有限、适度原则

  
  公共资源的分配是否是政府的独占性权力,这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但是,现在一般认为公共资源的分配并非是政府的独占性权力,只有在市场的手段和社会自治组织等机制无法发挥功能的情况下,政府才具有介入资源分配领域的正当理由。这种观念已经被我国的《行政许可法》所确立。《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针对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即“(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这项规定确立了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法律根据。但是,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规定,这种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必须是全国人大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在必要情况下发布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的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范的设定权还必须符合与满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下位法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又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对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态度是极其严格与审慎的,奉行的是政府分配公共资源权力有限、适度的原则。这些法律规定,分别从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法律依据、介入的方式及手段选择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行政许可法》对包括公共资源配置在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严格限制的态度,体现了建设法治政府所必备的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理念。只对于确属政府介入的事项,政府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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