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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

  
  不过,在这里笔者想考察一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当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责任内部效力上的规定和做法是否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效力的争论在学界是非常的激烈。一种观点认为,就不真正连带责任相互间之内部关系而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间互无分担部分,因而亦无求偿关系。[33]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视该损害赔偿之债是否有应负终局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如果有,则已为损害赔偿之人就有权依据“请求权让与”向终局责任人进行求偿。但这种求偿权并非基于连带债务存在内部分担比例,而是建立在终局责任人存在的基础上。[34]《解释》显然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赋予补充赔偿责任人以求偿权。应该说《解释》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纳的这种观点,也是科学合理的。首先,安保义务人的的确确是未尽到安保义务,所以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其次,由于安保义务人毕竟不是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所以其只在其所能起作用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后,安保义务人可以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这一点初看来,似乎不合法理,因为安保义务人如果可以追偿的话,还怎么体现出其事实上是没有尽到安保义务而具有过错的。因为我们一般都认同有过错就有责任。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安保义务的责任承担形式正好同于其过错形式。就正如安保义务人未履行安保义务不是必然的将会导致受害的伤害一样,安保义务人由于其过失在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后,虽然说其将承担补充责任但其也不必然给自己带来损失。这里的过错和责任相对应,给他人造成伤害和给自己带来损失相对应。在这里,安保义务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就是一种可能要作出经济赔偿的责任。所以说,司法实务的做法和《解释》的规定其实也是合理。

  
  九、对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一些建议

  
  在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课题的研究也是比较充分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1 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 8 编“侵权责任法”第65 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学者们提出明确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法“社科院”建议稿第 13 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人大”建议稿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及追偿权问题,其中第 88 条规定:受害人在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第 89 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在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从民法典的草案以及两个学者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立法界是在侵权法上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即使将来民法典出台,我们也不能因为民法典中的规定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仅存在于侵权法上。我国《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的民事立法是承认责任竟合的。合同法的现有理论当中明确的肯认“保护关照”性质的附随义务的存在,同时立法有明确规定在责任竟合时,赋予权利人选择权。所以权利人完全可以自由选择合同法或是侵权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我们知道比较起侵权法来合同法在权利的保护方面也是存在其优越之处的。比如:一、在诉讼管辖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说我们没有理由剥夺权利人基于诉讼管辖的便利而选择契约法来维护自身权益。二、在诉讼时效期间上,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 2 年的时效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 1 年;而违约责任的时效,一般为 2 年。因此权利人完全可以基于时效的考虑在有些情形选择适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身权益。三、在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方面,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违约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即使就不可抗力来说,当事人也可以就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认为对方可能有法定的抗辩事由能够对抗侵权责任的构成时,则可以选择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行使,提出请求,使自己的赔偿请求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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