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非常的宽泛。主要存在于提供一定的产品和服务的行为人对与其有一定的“社会接触”的相对人之间。这里我们需要对产品和服务做广义的理解。所谓的服务不仅仅包括传统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我们认为提供教育,医疗以及体育设施等等也是一种产品和服务。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最为主要的类型。近年来,有关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如“购物被踩伤,责任该谁负”[22],“法院院长洗桑拉摔成植物人”[23]等等,在我国层出不穷。我国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主要是针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的《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
《解释》)第
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也主要是针对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的。
探讨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要界定服务场所的外延。对于服务场所的外延,最高院的
《解释》第
六条只是采部分列举的方法,所以应对其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除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活动外,还应包括商店、车站、公共浴室、美容美发店、银行、证券交易所、邮电、通讯部门的营业厅、医院、动物园、公园、展览馆、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等向公众开放并提供服务的场所所从事的活动,以及无交易关系的其他社会活动如社区运动会或公益性晚会。[24]对此,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25]笔者赞同以上两个学者对服务场所的扩张解释。
在确定了服务场所的外延之后,我们再来探讨承担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义务主体的界定相对比较的容易,一般来说,指的是在服务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包括直接和间接的管理者,组织者以及具体实施者。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也即安全保障义务所欲保护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既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也包括进入虽无交易关系、但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也就是说,只要和经营者有符合一般社会观念所讲的“社会接触”的人,就应该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一项契约法上的义务,同时还是一侵权法上的义务,所以说行为人对没有契约关系的相对人也应该承担保护和关照义务。对这一点,台湾有个非常有名的案例“一妓女在某宾馆706房间留宿,后宾馆失火,因为得到及时的通知,被困在房内,后为求生从窗户跳出,摔成重伤致死。”对此法院认为:“按不作为应负责侵权行为责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约对于受损害人负有作为之义务者为限,原审以上诉人之女周某某系应房客之召前来陪宿之私娼,而非报明登记之住客,已为上诉人所自承,显与饭店无任何关系。该饭店服务生以及电话总机值班于起火之际,无论曾挨房扣门,及以电话通知 7楼而接不通,纵令无此作为,对于周某某亦不负业务上之过失责任。”这个判例遭到了众多台湾学者的批评。王泽鉴教授认为,“此项防范危险义务,并应及于住宿旅客的来访妻儿、亲友,甚至应召女郎。不能认为 KTV 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其有契约关系的客人,而不必告知其他宾客;医院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医院有契约关系的病人,而不必告知陪伴的妻儿;百货公司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其订有契约的顾客,而不必通知其他逛百货公司之人。”[26]
(二)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不认为学校属于经营者的范围,但是按照西方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学校其实提供的也是一种教育服务。所以我们把学校对学生的保护和关照义务单列为不同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另外一种独立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因学校事实上是在开展教学活动,众多的学生在学校开展的活动场所活动,所以学校理应给学生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根据前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的探讨,我们可知学校对学生的这么一种保护和关照义务也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由于学校不是经营机构,且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经营者和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所以学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还是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对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目前我们还很缺乏。而日本却早在本世纪中期就已建立起了,“饮食供给、保健、学校体育和学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一系列的有关中小学生在校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27]借鉴日本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我国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保证校舍、场地等公共设施,以及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硬件设施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二、健全学校的交通、保卫、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软件设施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三、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就对其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与要求应严加把关(饮食供给义务)。四、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时,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活动本身的特性、对学生身体素质的要求应十分熟悉,并做出判断,准备相应应急方案(保健义务)。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六、保证工作人员的身体及心理素质适合校园工作,避免出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侵害学生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状况。七、应该知道学生从事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且在体育活动中要确保学生的安全。八、在校外活动中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指导学生保护好自身安全,同时,学校也应该配备专门人员随时照看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九、学校应配备一定的保安人员,配制相应的保安设施,制定相应的保安制度,确保学生在校期间不遭受外来人员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