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多元说。[11]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为的通说为附随义务说。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银河宾馆案,就是按照附随义务理论判决银河宾馆承担违约责任的。[1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究竟为何,我们可以从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的论述中得到一点启示。
首先,我们知道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一种约定义务。民法上把义务往往划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虽然一般来讲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但是也并不绝对。安全保障义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经常体现为一种
合同法上的义务,但其并非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在审判当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性解释而生的。即使,有的时候也许双方当事人会对保护和关照彼此的人身和财产作出一些约定,但是基于这么一种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不是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只是普通的合同义务。在适用上,如果约定的保护水平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水平,那么就应该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低于安保义务的应有水平则还是得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仅是侵权法意义的法定义务。按照传统民法的划分,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近代以来,契约法和侵权法各自都有一定的发展。对于契约法来讲,近代以来民法开始认识到人和人之间是有差异的,并非像传统民法所假定的那样所有的人都是同样的“理性和强大”。在现实中的的确确的存在的“愚而弱”的人,所以立法应该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13]因此,国家权力应该对契约进行适当的干预,以免一部分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利用契约滥用自由意志。从而,在契约法上出现了默示条款和附随义务等制度。所以说合同义务也并非绝对的约定义务,合同义务也存在法定义务。在我国,附随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性附随义务。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意义的侵权法上的义务。这一点,在前面对国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可做例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明确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为侵权法上的义务或契约法上的义务。再次,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最先体现为一种合同义务,后来由于合同义务的局限性各国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又通过侵权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制。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活动时,或因上述经营单位照顾不周,或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找不到第三人或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于此情形,法律理念告诉我们,应该让此类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与消费者间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因而
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恰好可以作为满足此种需要。于是,司法实践根据附随义务理论对诸如旅客宾馆住宿被杀案、乘客乘车人身伤害案等作出了判决,该说一时遂成通说。[14]但是,由于仅仅由
合同法来调整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下局限性:一、合同义务往往只是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以一旦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前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就很在
合同法上对其进行救济了,所以只能利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对遭受了伤害的第三人给予保护。二、就目前为止各国都很少认可当事人可以基于
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对对方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很多时候会给受害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精神损害是再所难免的。对于这一点,尹田教授认为,“人身伤害从来都不适用于合同责任,即使这种伤害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因为注意第三人安全的义务是一种‘通常存在’的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源于合同,其范围也非合同所确定。”[15]所以说各国的理论和实务界不得不适用侵权法来规制这一问题。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等同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可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注意义务的一种。[16]他是一种单方面的注意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自己所开展的具有一定危险的活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担的保护和关照义务。而注意义务是所有人为一切行为时均应负担的义务,其是过失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石。
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谈的,那么在我国的情况又是怎样呢?陈现杰法官(“司法解释”直接主笔法官)曾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17]由此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所以说我们上面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的四个方面的界定在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一广泛存在于契约法和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竟合,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当然在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的时候很多学者都认为,
合同法上适用范围上的扩张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安保义务应该向侵权法回归。[18]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契约法也罢,侵权法也罢,其适用范围都在扩张,其间的界限模糊是发展趋势。法律制度之间的界限模糊,这并非只是契约法与侵权法领域所独有的,随着民法理论的成熟这么一种界限模糊的状况应该说是一种常态,比如物权债权界限的模糊。这么一种发展的趋势并不是什么坏事情,相反其反而更加有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因为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下往往都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契约法或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这理应更有利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