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指的就是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所在。对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社会成本理论
根据制度经济学上的一般原理,我们知道要想实现社会的良好控制,我们应该把义务分配给能以最低的成本负担该义务的人。在社会交往当中,行为人所从事的事业很有可能会给不特定的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我们将损害责任的承担,分配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让其各自照顾好自己,这将是不经济的。一方面,对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来讲,其将时时刻刻提心吊胆,总担心会有飞来横祸,如此以来由于安全得不到保障,所以人们的总体的生活质量将下降。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其对自己从事的有一定风险的事业是无责任的,所以他也就没有任何控制危险的激励因素,因为如果他去控制风险就需要负出一定的成本,这样对他自己是不经济的,虽然其总的来讲对整个社会是有负效应的。所以我们只有通过侵权法或则契约法将控制危险的义务分配给行为人,这样才能使其将对外部的不经济带来的社会成本,内部化。从总体上来将,这也体现出实质意义的公平。
(二)危险控制理论
对于行为人来讲,其相对与其他任何人应该说是最接近该行为的,比较起其他任何人他最了解该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险,所以说由他来控制危险将会是最有效率的。由此法律认为应该让行为人自行控制危险。如果说此时,行为人未能很好的控制危险,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就理应由其自己来承担责任。
(三)获利理论
对于很多行为人来讲,其总是能从他自己的行为当中获得一定的利益,虽然说这些利益不一定都是经济利益。因此,即使是在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只要有损害,同样应该把责任归结给行为人。这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是对行为人不太公平,但事实上却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为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危险是避免不了的,危害事故也是避免不了的,因为很多行为只要其存在,危险就是与生俱来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发生一件危害事故,我们应该把责任分配给谁,是让受害人自己承担还是由行为人来负担。如果由受害人来负担的话对其将是非常的不公平的,这么一种飞来横祸将会致使受害人福利水平大打折扣,而此时的受害人又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中的一员。这就表明,一旦受害人的福利水平降低,就意味着所有社会公众的福利水平将降低。但是如果把责任分配给行为人,却是合乎正义的。虽然说他本身没有过错,但是他从他的具有一定危险的行为当中获得了利润,他所为的行为的数量和他所为的行为获得的利润以及行为给他人带来的损害的量往往是成正比的。因此如果他不为或少为该种有一定的危险的行为,将不会或少给他人带来伤害。所以说,义务应该分配给行为人,由行为人承担因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危害。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因为对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其造成一个危害事故往往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双方的过错,其二是行为人的行为的量,量越多造成的危害可能越大。因此我们在对这类行为造成的伤害的责任的承担上,不能仅仅考虑双方的过错水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水平。
(四)信赖关系[8]
安全保障义务和一般的注意义务是有区别的。后者是侵权法的基石对于一切侵权行为都存在。而前者是指行为人保护相对人的这么一个单方面的义务。注意义务在社会生活当中是不可或缺,在社会生活当中如果不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则相互之间的侵犯将层出不穷,如此便造成整个社会无法正常运转,彼此之间将缺乏最基本的信任。社会成员在为社会活动之时,彼此之间如果不能建立起起码的信赖关系,对社会的良好控制将无从谈起。同样的道理,作为行为人保护相对人的这么一种单方面的保护关照义务——安全保护义务,也是社会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即使,法律不将保护相对人的义务分配给了行为人,但是基于行为人开展活动的需要,在市场机制的激励下,行为人往往会主动的承担起保护相对人的义务来。因为,如果法律不将义务分配给行为人或行为人不主动承担起其控制的行为对相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的行为往往会无法开展,因为相对人不会选择去一个不给其提供最起码的安全保障的场所去活动。这在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中体现的非常明显。正因为如此,所以行为人往往有理由相信,这些活动场所是安全的,基于对这种社会公众的正当的信赖的保护,于是如果行为人没能够保护好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应当承担责任。这一点体现在制度的发展进程上,表现为安保义务往往起初的确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而是行为人在市场机制激励下主动负担起的一项契约义务,后来由于这么一种默示的契约义务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所以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将其界定为一项法定义务。
(五)社会责任理论[9]
早期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主流的经济学家提出了“经济人”的假设。认为人应该是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的一个存在。所以说行为人尤其是从事经济活动的赢利法人在为某行为的时候只需要计算自己的得失。这种观点以美国的经济学家弗里德曼为典型的代表。相反以安德鲁斯为代表的现代经济学家则认为,行为人尤其是像公司这样的具有较强的赢利能力的“人”,不应该仅仅的计较个人得失,还应该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因为社会是个有机的整体,大家都只计较自己的得失,社会可能会陷入不良的发展,这样最终对每个人都不利。在近代以来的民法理论当中,通常认为行为人负担一定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行为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的在法律上的体现。
(六)国际民商事立法趋势的启示
从国际民商事立法发展趋势的角度来看,由于社会连带责任的法哲学思潮的影响,各国民商事立法和司法过程当中都表现出对弱者进行特殊的保护倾向。尤其是在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立法当中。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把“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亦列为首要条款。[10]我国加入WTO以后,很多国外的产品和服务源源不断的输入我国,所以我们在相关的立法当中一定要能够跟上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否则将会再次出现同样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能够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得到保护,而我国的消费者的权益却得布不到保障。从这个角度看,至少应该在与消费者保护密切相关的领域,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