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
龙亮
【全文】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
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提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而该“司法解释”直接主笔法官陈现杰法官,曾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1]所以在探讨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我们首先要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一些考察。
(一) 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
德国侵权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en)概念取自“交通安全注意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其发展之初主要被用来解决供公众往来之道路交通设施,如土地、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事故的责任归属。而后为德国实务界(判例)逐渐借用于侵权行为领域中,形成一种性质特殊的一般法律上的义务,用以判断加害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至今日,其适用范围已远远超出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甚至遍及私法交易安全及全社会生活范围的安全问题。[2]在德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是法官造法的结果。在德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是有着非常举足轻重的意义。在安全保障义务确立以前违反安保义务的一系列行为,都是由德国的
合同法来调整的。我们知道,德国侵权法系采“过错责任原则”的一元归责体系,主观的过错与客观的违法性问题严格区分,某一行为只有在符合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才产生侵权赔偿责任。在安保义务没有确立以前,对于很多领域的侵害行为,无法找到其“违法性”的法律依据,所以只能由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只由
合同法来处理是有局限性的,这一点在德国表现的是非常的明显。德国的契约法(大契约法)和侵权法(小侵权法)比例的失衡就是例证之一。
(二)法国法上的保安义务
法国侵权行为法上的,保安义务(obligation de securite)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也涉及到
合同法。19世纪末,法国的工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工伤事故大量的产生,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人。法国最高法院抛弃了在工伤事故领域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在1898 年 4 月 9 日关于劳动灾害的法律中确立的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3]随后,法国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部分的典型的合同当中。在司法审判中,法国法院通过安全保障债务进行裁决,通过扩张合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进行保护。当法院在合同中发现某些保证当事人生理的完整性的义务时,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就变得比较的模糊了。人身伤害的补偿似乎同样适用合同责任。[4]
(三)日本法上的安全顾虑义务
和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样,日本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在日本法院判例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以前,安全保障义务被认为是契约法上的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在履行上发生问题时,通过追究债务不履行责任来解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当事人亦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附带义务,故可以根据需要导出作为附随义务的安全顾虑义务。日本最高法院在 1975 年 2 月 25日一个判决(最判照和五○·二·二五民集二九·二·一四三)中指出,安全顾虑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处于特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5]作为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而存在的,是当事人各自对于相对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一般义务。后来日本的学者对“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各自在不同的角度作出了不同的注释。司法实践当中,安全顾虑义务适用的范围也不断的扩张。通常来讲,安全顾虑义务广泛适用于雇佣、劳动合同及承揽合同中的劳动灾害事故、学校事故、医疗事故、特别权力系事故(如刑管所、少管所发生的收容事故)及其他事故(如出卖有瑕疵产品致买受人损害)。
(四)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
在英美法上,一方面,其侵权行为法理论中非常注重保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几乎所有的文明国家的法律都有明文规定,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容侵犯。在英美法中,对侵权的认定是非常的宽泛的。判例中形成了非常有名的“安全第一原则”,其指的是只要有接触他人的故意,无须有侵害他人的故意,若造成了侵害事故便成立侵权。[6]另一方面,自19世纪末期以来,英美契约法上便产生了大量的墨示条款。对契约对方当事人人生和财产保护,就成为了契约墨示条款的一项。墨示条款,最早出现在摩尔考克案中。那时美国法院认为,契约的一方只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了侵害事故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7]默示条款的出现充分体现了,在契约领域国家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干预,以平衡双方利益。
(五)总结
从上面的资料的介绍当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认识。无论是在大陆法当中还是在英美法当中,虽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名称上有不同的认识,但是有一点是非常的肯定的那就是,安全保障义务都广泛的存在。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在制定法当中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最先一般是通过对契约义务的扩张解释,由契约法对其加以调整。随后在司法实践当中,基于对非契约当事人保护的需要,以及契约法的调整方法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比如,契约法领域一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适用严格责任等等)所在,各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这种法定义务不仅存在于契约法上同时也存在于侵权法上。不过,至今尚未有立法明确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完全为一侵权行为法上的制度。这一方面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具有一定模糊性不太容易对其性质进行界定,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近代民法上契约法和侵权法的界限本来就不是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