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同性恋群体需要保障的具体权利
针对目前同性恋群体所面临的权利被侵害的现状,综合分析具体的侵害事件,我们认为同性恋群体有下列需要首要保障的具体权利。
(一)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3]人格尊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为
宪法权利的人格尊严,主要表现为公民相对于国家公权力而享有的权利。二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尊严,表现为公民个人对抗其他公民而拥有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在公法意义上,还是在私法意义上,人格尊严都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目前我国社会对同性恋的态度是蔑视甚至歧视的,同性恋者的特殊性取向一旦公之于众,经常被视为异类,不为主流社会所接纳,得不到社会和他人的起码尊重。而且有关政府执法部门也常常对同性恋群体的活动视为妨碍治安管理的“流氓”活动而予以处罚。因此,同性恋群体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地位,使他们的活动不得不转入“地下”。所以对同性恋人格尊严的保障是使这个特殊群体在“阳光下”得以生存的基本前提。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人们所享有的一项
宪法基本权利,但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平等权在整个
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通过男女平等、政治平等及社会经济平等等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是一种原理性、概括性的基本权利。[4]平等权从法律上说,首先是指公民依法与其他公民平等地享有多种权利;其次是指国家及其政府对公民的各项权利的行使都应实施同等的待遇与保障。[5]我国宪法中的诸多条文也规定了公民所应享有的平等权。而目前我国的同性恋群体则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生存状态中,尤其体现在社会经济权利的不平等。同性恋者在教育、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没有享有和异性恋者同样的权利,比如有的同性恋者的身份一旦公开便被单位开除。而且部分政府部门用“有色”眼光看待同性恋者,对其权利行使不实施同等的保障。因此,平等权是同性恋群体得以自由发展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