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顺应同性恋合法化的国际潮流,健全我国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的需要
由于西方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状况,同性恋权利的保护在欧美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来保障同性恋群体的权利。欧洲的丹麦、挪威、瑞典、荷兰、匈牙利、冰岛、比利时、法国、德国、芬兰、英国等国家,以及北美的加拿大,美国部分州,都出台了有关同性恋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赋予了同性恋群体的合法法律地位,使其权利保障有了法律依据。而在中国,尽管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同性恋群体的生存条件相对宽松,但法律无规定的同时也导致了同性恋法律地位的模糊,从而使涉及到同性恋问题的执法和司法活动无法可依,随意性很大,不可避免的侵害到同性恋群体的权益。同时也使“同性恋群体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也是模糊不清的”[2],许多同性恋者感觉安全程度不高,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有危险的”。而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它的预测性,法规范的存在也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立法的缺失使同性恋者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继而不愿甚至不敢行使本属于自己的权利。因此通过立法加强同性恋权利的保障是一个重要途径,并对我国现有的对少数人权利的法律保障范围予以了扩充。而且随着国际经济和文化交流的增多,国际间人员往来的频繁,将同性恋权利法律化也是顺应国际潮流的举措,有利于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健全我国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
(三)引导人们客观、公正认识同性恋现象的需要
在西方,对同性恋的认识从歧视到相对宽容,是经过一段比较漫长、曲折的过程的,虽然现在许多国家已经把同性恋甚至同性婚姻合法化了,但是仍然还有一部分人公开反对它,这就是人们价值观念的不同。在中国,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不仅众多非同性恋者对同性恋持忽视和蔑视态度,甚至相当一部分同性恋者自身在传统文化的禁忌面前,也认为自己的同性性行为是不道德的、可耻的、下流的。但我们应该认识到,同性恋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生活方式,“同性恋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它与道德无关”(李银河语)。因此,对同性恋进行道德上的否定评价是对同性恋的错误认识。实际上,同性恋者作为和异性恋者一样的“自然人”,理应享有“人之为人所有和应有的权利”,不应因其性取向的不同而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对待,这是对同性恋群体正确认识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应通过立法、司法和社会舆论等多种途径,加强对同性恋群体的权利保障,引导全社会来关注同性恋的权利,从而使人们认识到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的同质性,培育一种体现人文关怀的法律环境和社会氛围,使人们客观公正地认识同性恋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