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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同意在故意伤害罪中的界限

  
  (三)本文观点:以“善良风俗”作为考虑被害人同意界限的基础思想

  
  本文主张以“善良风俗论”为基础来为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同意确立界限。这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相对于“重大伤害”而言,“善良风俗”是一种外部性的规范力量;二是“善良风俗”能从我国刑法具体语境下寻找根据。

  
  相对于“重大伤害”的表述而言,“善良风俗”的概念似乎有些含糊。如何把握刑法上的“善良风俗”?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虽然很多学者在论述的时候会径直使用,但其意义究竟为何,理论上对此较少研究。相比之下,民法学上对这个概念研究颇多,这里可资借鉴。所谓“善良风俗”的用语,普遍见于各个国家民法典或民法学研究中,只是在表述上略有不同。在法国,善良风俗的含义是指占支配地位的社会道德规范。在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直接规定了善良风俗的概念。拉伦次指出,第138条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26]日本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略称为“公序良俗”,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善良风俗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前者使社会生活或国家生活的重要秩序容纳了“正当性信念”,后者则是包含了重要的道德上的价值观的秩序。两者区分并无实益。[27]我国台湾地区由民国始受日本学说影响,通说认为,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谓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纯理想的道德规范,从而不得以各个主观的伦理观、一派之伦理观或一阶级所行之伦理观为标准,而应以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而言;所谓善良风俗,乃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而言。[28]综上,从学理上看,善良风俗则是指法律外的伦理秩序,善良风俗所谓的伦理道德,指社会道德而言,善良风俗,是维持人类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29]

  
  从对民法学说的整理中可见,善良风俗的概念中蕴涵着社会一般性的道德观念,这种道德,是指维系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伦理标准。这种标准不取决于单个个体的好恶,也不能由公民个人的自我决定所更改。“善良风俗”的思想投射到刑法学领域中,其实就是“规范违反说”和“行为无价值论”。所谓规范违反说,就是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共同体内的伦理规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法益的行为。[30]所谓行为无价值,是以规范违反说为基础,以行为而不是结果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见解。规范违反说与行为无价值的对立面,是法益侵害说和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论认为,[31]刑法的机能是维持社会基本的伦理秩序,行为无价值论从行为是否与法所设定的规范秩序(社会相当性)标准有所脱离、行为人是否无视规范这一视角对行为的违法性入手进行判断。在行为无价值论的理论构造中,行为违法性判断的要素是:行为自身主观的样态(内心的状态,例如认识、意图、动机、目的等)、客观的样态(行为形态,例如行为的手段、方法等)。因此,以善良风俗为界限对被害人同意进行限制,实质上就是强调在身体伤害的问题上,被害人同意不得触犯到一般大众的道德伦理观念。这种限制独立于被害人的个人决定。具体而言,如果得到被害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没有违反善良风俗,那么无论被害人是受重伤还是受轻伤,刑法都不会去限制,但是,如果行为违反了善良风俗,那么不管轻重伤,都是刑法不允许的。这就如同被害人不得对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进行同意一样,是从外部对个人的自治权进行限制,因而具有某种合理性。[32]

  
  因此,本文主张以“善良风俗论”为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同意确立界限的第一个理由正是在于,与“重大伤害”相比,“善良风俗”更具有这种相对于个人自治权的外部性。因此,从理论本身的比较而言,本文认为“善良风俗”比“重大伤害”更适合作为限制被害人同意他人伤害的界限。

  
  但是,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善良风俗”仅仅是在故意伤害罪中使用的一个同意的限制性规则,它在其他场合并不适合作为限制被害人同意的普遍标准。[33]这是因为,这一规则之所以在学说上被提出来,首先是由于法律上的特殊规定。德国刑法和奥地利刑法中都有规定,一个关于破坏身体完整性、同意对自己进行“故意伤害”的同意,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才是合法的:即伤害行为不违背善良风俗。这个善良风俗的条款意味着,身体法益的所有人并不能对自己的身体进行无限制的支配,而是必须以“善良风俗”为界。同意在面对“善良风俗”时会失去效力。但是对同意的限制范围扩展到其他构成要件上去,则是不被允许的。[34]对它的一些变相的扩张使用常常受到批判,因此对这一条款必须严格加以限制。[35]

  
  由此可见,在德国和奥地利的刑法中,善良风俗对于身体伤害的限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任何学者都不能无视这一规定而坚持自己的立场。这符合本文的基本立场:理论上更合理,也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成为普遍适用的标准;除非在法律规定上找不到任何启示,这时候才可以根据个人的理论立场来阐释支持的观点。否则,刑法规定符合个人立场时便以之为证据,不合立场时便对之曲解甚至批评,是极不妥当的。因此,对于被害人同意在身体伤害中的界限来说,这里的关键不在于首先选择立场,是坚持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然后决定是采取善良风俗说还是重大危害说,而是在于就本国的刑法典规定来看,立法原意更倾向哪一种主张,或者,哪一种理论能更好地解释规范的含义。因此,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学者的任务是根据立场提出学说;但如果法律已经有规定,学者的任务是解释法律。例如,在德国刑法典228条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善良风俗”的内涵和标准,而不是在“善良风俗论”和“重大伤害论”之间选择,才是德国刑法学者的任务。

  
  这也正是本文主张以“善良风俗论”为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同意确立界限的第二点理由,即“善良风俗”能从我国刑法具体语境下寻找根据。接下来对此详细展开。

  
  五、为同意伤害提炼限制性规则:以刑法234条第2款中段为中心

  
  (一)“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善良风俗”的条文表述

  
  本文认为,刑法234条故意伤害罪,从条文表述来看,固然是以保护身体法益为目的,但是立法精神也并非完全是针对法益侵害后果的,或者说,并不完全是取决于结果无价值。结果无价值论,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完全试图以侵害原理为基础建立犯罪论,相反地,行为无价值除了考虑侵害原理之外,在一定程度上还顾及到了道德主义(以及家长主义)的因素。[36]基于这一点,在我看来,第234条其中个别地方也反映出行为无价值的立场,或者说,体现出对于“善良风俗”的保护。这一点集中体现在该条第2款中段“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中,更准确地说,反映在“以特别残忍的手段”的表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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